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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芬,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民,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重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一景路1003号109室。
负责人:范佳星。
原审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1-1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
上诉人李志明、陈燕芬、***、李春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重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73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志明上诉称,一审裁定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错误。一、《还款计划书》、《确认函》中关于管辖地的约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地点应当具体明确的规定,不能适用。当事人书面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而上述文书中选择的“第三人所在地”在文件形成时尚未明确,也不具体,并不特指为被上诉人重明清算公司所在地(甚至可能不存在该第三人),无法明确的地点不能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地。二、上诉人李志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志明与案外人杭州仟金顶公司、仟金顶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D-20210114-XX00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陈燕芬上诉称,一审裁定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错误。一、上诉人陈燕芬未在《还款计划书》、《确认函》上签字,不是该文书的当事方,该文书的管辖约定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无权据此审理上诉人陈燕芬与被上诉人重明清算公司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任何其他法律合同或文书,也没有任何诉讼管辖上的约定,不能以重明清算公司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地。且债权人杭州仟金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未通知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有关债权转让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还款计划书》、《确认函》中关于管辖地的约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地点应当具体明确的规定,不能适用。上述文书中约定的“第三人所在地”在文件形成时尚未明确,也不具体,并不特指为被上诉人重明清算公司所在地(甚至可能不存在该第三人),无法明确的地点不能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地。三、上诉人陈燕芬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上诉人陈燕芬所在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陈燕芬与案外人杭州仟金顶公司、仟金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20210114-XX00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管辖地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李春民上诉称,一审裁定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错误。一、上诉人未在《还款计划书》、《确认函》上签字,不是该文书的当事方,该文书的管辖约定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无权据此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明清算公司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任何其他法律合同或文书,也没有任何诉讼管辖上的约定,不能以重明清算公司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地。且债权人杭州仟金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未通知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有关债权转让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编号为XD-20200428-XX0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由乙方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无论是原债权人杭州仟金顶公司、仟金顶公司与债务人厦门垒杰公司签署的《三方销售合同》及《信息系统服务协议》,还是保证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统称原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杭州市滨江区法院起诉。债权转让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由杭州市滨江区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对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明知的,故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债权转让协议》仅由被上诉人与原债权人签订,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及债务人厦门垒杰公司均未参与签订该协议。原合同约定管辖法院,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系仲裁管辖,且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四、《还款计划书》、《确认函》中关于管辖地的约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地点应当明确的规定,不能适用。上述文书中约定的“第三人所在地”在文件形成时尚未明确,也不具体,并不特指为被上诉人重明清算公司所在地(甚至可能不存在该第三人),无法明确的地点不能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仟金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及《确认函》,约定:“贵公司将主合同债权转移给第三方的,发生纠纷后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向第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仟金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仟金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杭州重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至此,能够确定上述协议所指第三方为杭州重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第三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