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430执2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前场村市头34号1层,金山西里11号之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6282634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1-1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5754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闽0430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33252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账户只有少量存款,该金额达不到申请执行标的3%,且不足10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通过建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