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建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30民初489号 原告: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前场村市头34号1层,金山西里11号之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6282634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匀,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1-1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5754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4号楼1708-6-00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2TBK74。 法定代表人:**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健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33QRLH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与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垒杰”)、福建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匀、被告厦门垒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建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尚欠原告涂料工程款333916.2元,并按LPR一年期利率标准3.8%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计为4102.38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人民币338018.58元;2.判令被告三建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是建宁县***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一系该项目建筑装饰工程分项的承包施工方;被告二是被告三的控股股东。自2021年3月初起,被告一将该项目所有外立面、***、屋面构架、阳台入户花园等所有的外墙部位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即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6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一将建宁县***项目所有外立面、***、屋面构架、阳台入户花园灯所有的外墙部位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相关单价(其中:原已刮腻子底漆部位,真石漆22元/平方米,平涂多彩漆25元/平方米,质感涂料19元/平方米,水性浮雕涂料13元/平方米,水性平涂13/平方米)以及结算方法(即每月按进度款付至已完成工程量70%计算,项目全部完工后付至80%,验收合格后付至90%,剩余款项待业主结算后付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组织施工,前后已完成部分涂料工程(包括1#、2#、3#、6#、7#、11#、12#、13#、17#楼外墙等),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801916.2元(不含点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进度款468000元(不含点工);后因被告一恶意拖欠原告方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和上访,并最终停工。原告经多方协调交涉未果,被迫于2021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一终止合同办理结算,同时要求被告一在收到通知函七天之内付清尚欠工程余款333916.2元。但被告一至今仍无理拖延,拒不付款。此外,因被告三欠被告一工程款未付清,被告二对被告三的认缴出资也尚未实际到位,故被告三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二应在1000万元的应出资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补偿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查明事实并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垒杰辩称,一、案涉纠纷系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未完成约定工程量擅自退场,致使答辩人无法按时向业主完工。且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答辩人不得不多次聘请其他班组不断返工,造成工期延误,无法收回进度款,答辩人对此保留反诉的权利;二、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没有依据。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四《外墙涂料付款明细表》仅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在如期按进度付款。依双方签订合同第7条结算方法的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付至完工工程量70%,项目全部完工后付至80%,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90%。事实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按照进度,答辩人已付款572496元,已超进度付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福建***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据上看本案合同主体为厦门**及厦门垒杰。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即厦门垒杰主***。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影响实际施工人实现权利情形。原告并未完整提供以上证据。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因劳务分包,承揽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建宁***。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综上,答辩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厦门垒杰诉求付款及赔偿等违约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宁***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据上看,本案合同主体为厦门**及厦门垒杰,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即厦门垒杰主***。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影响实际施工人实现权利情形。原告并未提供以上证据。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因劳务分包,承揽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综上,答辩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厦门垒杰诉求付款及赔偿等违约责任。原告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厦门**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劳务费用单价组成表》,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一将其向被告二承包的建宁县***项目所有外立面、***、屋面架构、阳台入户花园等所有的外墙部位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相关单价以及结算方法等相关权利和义务;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依约组织进场施工;3.《委托书》、《借条》《生活费预支明细表》,证明施工期间,被告一要求以原告法人身份预借工人工资和预支工人生活费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468000元;4.2021年11月10日制作的《外墙涂料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完成部分涂料工程,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01916.2元(不含点工),扣除被告一已支付468000元,尚欠333916.2元;5.《关于拖欠工资及拖欠工程款的停工合同终止联络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一自2021年8月开始恶意拖欠原告方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和上访,并于2021年11月5日最终停工。原告被迫于2021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一终止合同办理结算,同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函七天之内付清尚欠工程余款333916.2元;6.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通过微信群沟通协调包括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处理被告一拖欠原告方工人工资工人上访问题,以及原告通知被告一终止合同办理结算和付清尚欠工程余款等问题。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建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诉争工程建宁***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8.建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公司章程》,证明1.被告福建省***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建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占股比为94.65%。2.因章程规定股东出资应当于202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故福建省***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尚未到位;9.《委托付款函》、《投诉登记表》、《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询问笔录》,证明1、因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原告班组工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资,该部分介入进行调查处理。2、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最终导致双方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1月1日,被告一公司小陈与**公司***对工程量价进行核对,***提出6#号楼的百叶窗部分遗漏计算的问题;11.《外墙涂料付款明细》,证明2021年11月10日,被告一公司小陈在诉争工程聊天群里发出《外墙涂料付款明细表》,确认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为774118.481元;12.《外墙涂料付款明细表》,证明2021年11月10日,针对被告一公司小陈所发的《外墙涂料付款明细表》,原告公司负责人经核对并据实调整后,在聊天群里发出《外墙涂料明细表》,确认工程总价款应为854094.807元;《外墙涂料明细表》,针对垒杰公司与**公司在局部单价核算上的分歧,根据业主方***项目负责人***提出的最终处理意见,**公司负责人重新调整核算,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43447.871元。 厦门垒杰经质证认为,1.《合同书》、《劳务费用单价组成表》对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上合同第7条结算方法为,每月按工程进度付至完工工程量70%计算,本项目全部完工后付至80%,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90%。事实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施工现场照片:(1)不能证明照片上工程均由原告施工。(2)且从照片亦可以看出,工程尚未完工;3.《委托书》、《借条》《生活费预支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除了证据证明的被告付款情况,还另外遗漏了一笔垒杰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0.08万元;4.《外墙涂料付款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明细表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核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且厦门垒杰已付款项为590650.43元;5.1联络函:(1)厦门垒杰未收到该联络函。(2)厦门垒杰不认可原告擅自停工、终止合同的做法,亦对原告所称的欠款金额不认可。(3)存在原告工程未完工就擅自离场的事实;5.2《责令整改决定书》及回执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决定书中被责令整改单位是原告,系原告拖欠工人工资;6.微信群聊天记录:(1)工程量未经双方最终核算,而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被告不同意原告擅自离场、解除合同,并且保留向原告主张擅自停工及损失赔偿的权利;补充证据中由小陈发出的《外墙涂料明细表》没有意见,但其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对小陈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无法确认。补充证据2中原告发出的《外墙涂料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未经双方结算。对《委托付款函》、《投诉登记表》、《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无法确认。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公司章程》真实性没有意见。 福建***、建宁***经质证认为,关于对账结算的问题,以厦门垒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原告的现场照片是已经停工时的照片,反而可以证明现场无人施工,已经对我方造成了重大影响。关于我方代付的100800元被剔除,我们不认可。目前也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停止施工,我们不认可是双方约定的合法停工。微信群聊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我方员工在微信群中只是作为中间人协调处理产生的问题。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章程规定股东出资应当于202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原告要求福建***应在1000万元的应出资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建宁***的债务承担补偿付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厦门**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厦门垒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福建***、建宁***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与厦门垒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进度款支付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委托付款函,证明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进度工程款。 厦门**经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可以体现建宁***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厦门垒杰是承包方即转包方,合同第5页体现了工程价款是513万多,约定的支付方式是按照进度款来付,***要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需提供结算依据。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付款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无法证明其付清了工程款。 厦门垒杰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内容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厦门**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建宁***与厦门垒杰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建宁县***项目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厦门垒杰施工,工程内容“外墙装修工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主楼外墙、附属结构外墙、屋面檐口、女儿墙、阳台反坎、落水管表面、架空层内墙及天棚、地库外墙等”。2021年3月1日,厦门垒杰与厦门**签订建宁县***项目外墙装修工程外立面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承包形式、劳务承包价格、工期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即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因有些劳务费用单价调整,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就建宁县***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事项重新签订《合同书》,约定了承包形式为单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建宁县***项目所有外立面、***、屋面构架、阳台入户花园等所有外墙涂料部位。同时对施工工艺、劳务费用单价、结算方法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厦门**组织工人先后对建宁县××#××#××#××#××#××#××#××#××#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自同年3月份起,由厦门垒杰给厦门**组织的外包班组工人以生活费预支的形式发放了部份工资及厦门**以向厦门垒杰借款,由厦门**给其组织的工人发放部份工资的形式,支付进度款。同年10月开始,厦门垒杰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陆续离开工地,造成停工。且双方对工作量及劳务费用的结算上产生纠纷,同年11月,双方组成了一个由厦门垒杰法定代表人***、成本核算人员小陈、公司员工***及厦门**法定代表人***、公司审核人员***、公司员工江海朋和建宁***项目部工作人员***等人参加的微信群。在微信群里,双方对工作量及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核对。厦门**负责人***于同年11月10日在该微信群里发出《外墙涂料付款明细表》确认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用为843447.871元。厦门**于同年11月21日在该微信群里向厦门垒杰发出《关于拖欠工资及拖欠工程款的停工合同终止联络函》。该函确认:“劳务合同合计劳务费为801900元。另外,厦门**工人被厦门垒杰直接派遣点工共计315天,点工合计金额10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469380元,未支付劳务费433320元”。厦门**与厦门垒杰在该微信群里均未再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同年11月15日,厦门**在案涉外墙涂料项目从事外墙涂料工作的**等8名工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经协调,厦门**与厦门垒杰就拖欠农民工工资100800元事宜签订《协议书》。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函及厦门垒杰******发委托付款函,建宁***于2022年1月14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垫付厦门垒杰聘请厦门****等8名工人返修其他班组出现质量的点工劳务费用100800元。 综上事实,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厦门垒杰与厦门**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厦门垒杰与厦门**签订建宁县***项目外墙装修工程外立面墙涂料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微信群里,对工作量及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用,厦门**向厦门垒杰发出《关于拖欠工资及拖欠工程款的停工合同终止联络函》,并同时也私聊方式将该函发给了厦门垒杰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确认劳务合同合计劳务费为801900元。另外,厦门**工人被厦门垒杰直接派遣点工共计315天,点工合计金额10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469380元,未支付劳务费433320元。厦门垒杰未提出异议。建宁***于2022年1月14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垫付工劳务费用100800元,厦门垒杰实际尚欠厦门**劳务费332520元。厦门垒杰在庭审中提出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没有依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确认。向厦门**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按照进度,厦门垒杰已付款572496元,已超进度付款。但厦门垒杰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厦门垒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厦门**要求厦门垒杰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厦门垒杰未及时支付工人劳务工资,造成停工,厦门**向厦门垒杰发出《关于拖欠工资及拖欠工程款的停工合同终止联络函》要求合同终止办理结算。厦门垒杰收到后如对终止合同有异议,可以另行主***; 二、福建***、建宁***对厦门垒杰尚欠厦门**的劳务费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建***是建宁***的股东之一,福建***、建宁***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建宁***与厦门垒杰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建宁***将“建宁县***项目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厦门垒杰施工。厦门垒杰与厦门**签订建宁县***项目外墙装修工程外立面墙涂料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书》。厦门垒杰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外立面、***、屋面构架、阳台入户花园等所有外墙涂料部位,以“单包工、不包料”承包形式,即劳务承包给厦门**,并接受厦门垒杰的管理,厦门**实际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厦门**属于农民工(班组)作为厦门垒杰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厦门**与厦门垒杰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建宁***与厦门垒杰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宁***与福建***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建宁***与厦门**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意义的利害关系,福建***、建宁***为不适格主体。故厦门**要求福建***、建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332520元。并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