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漳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2733号 原告:漳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33574840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1-1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5754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垒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6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986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至垒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4日,以***公司作为乙方、垒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承***公司址于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兴紫路泉州世贸紫帽山项目G40地块、G43地块外立面GRC及EPS工程,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工程暂定总造价10240222元。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结算以现场实际安装的竣工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后因工程施工变化,原施工合同约定数量已做相应变更,工程总造价减少至5698686元。2020年8月21日,***公司与垒杰公司项目工程师***签订《工程完工验收移交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泉州世贸紫帽山项目G40地块、G43地块外立面GRC及EPS工程施工,由此该工程进入结算阶段。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安装完工,同时原、被告双方结算办理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作为结算款。但截止起诉之日垒杰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840000元,剩余1858686元工程款仍未支付。 垒杰公司辩称,1.***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5698686元未经过原、被告结算,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总价的结算依据。***公司与垒杰公司签订的《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原暂定工程价10240222元,后因业主方设计变更,取消了G40、G43地块别墅及高层装饰柱GRC做法,43地块别墅A1样板房在垒杰公司入场前业主已委托第三方完成,工程量仅剩余4863942元,***公司核算,最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4646340元。因***公司未与垒杰公司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第(三)款的约定,现***公司可主张的款项为工程款的90%。2.***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中包括了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期满3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垒杰公司收到开发商款项后20日内免息支付给***公司。现工程项目仍在保修期内,***公司无权主张5%的保修金;另***公司退场后未履行保修义务,工程整改及维保均系垒杰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3.***公司主张以569868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同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公司与垒杰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之日起算。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公司必须开具双方审核约定的支付金额的正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递交给垒杰公司,垒杰公司收到***公司递交的发票后5日内将发票面值同等金额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公司至今***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886602元,该部分金额垒杰公司已全额支付;如有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经原、被告双方审核,并由***公司开具发票后,垒杰公司再行支付。5.***公司要求垒杰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程款项的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一份,其中所载工程款合计710982元,应付进度款533236.5元,垒杰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予以签字**确认;3.文件签收表、中期付款支付申请单(第五期付款)各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公司提交中期付款支付申请单一份,载明本次支付工程款867193元,垒杰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2月21日予以签收;4.文件签收表、中期付款支付申请单(第六期付款)、EPS工程支付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公司提交中期付款支付申请,载明本次支付工程款739011.18元,垒杰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4月19日予以签收;5.文件签收表、工作联系单各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关于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事宜,垒杰公司员工***于2020年4月29日予以签收;6.文件签收表、中期付款支付申请单(第七期付款)、EPS工程支付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公司提交中期付款支付申请单一份,载明本次支付工程款1168847.58元,垒杰公司员工***于2020年5月25日予以签收;7.文件签收表、中期付款支付申请单(第八期付款)、EPS工程支付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公司提交中期付款支付申请单一中期付款支付申请单一份,载明本次支付工程款1313795.95元,垒杰公司员工***于2020年6月30日予以签收;8.文件签收表、中期付款支付申请单(第九期付款)、EPS工程支付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公司提交结算款支付申请单一份,载明本次支付工程款1773752元,垒杰公司员工***于2021年1月21日予以签收;9.工程完工验收移交单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公司提交工程完工移交单两份,载明***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完成泉州世贸40地块、43地块EPS,GRC工程制作安装,现申请验收移交;垒杰公司员工***于2020年8月21日予以签字确认;10.结算确认书两份,以证***公司所主张的于合同签订之前所支付的款项是原、被告其他项目的款项,与本案诉争项目无关。 垒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沟通记录截图一份,以证明***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相关部分并未按垒杰公司要求进行整改,且存在部分工程未完成的情况;2.施工图纸以及现场照片三十二页,以证明***公司提供的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条件,***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有部分未完成;3.银行流水十六份,以证***公司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3886394元;4.工程变更指令一份,以证明州紫帽山项目的业主方因设计变更,取消了G40、43地块别墅及高层装饰柱GRC做法,***公司与垒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GRC工程量应予以扣除;5.工程联系函(编号045)一份,以证明工程移交前,业主方对工程项目进行查验,要求整改,但***公司退场后未配合销项整改,垒杰公司系委托第三方完成;6.工程联系函(编号062/001)一份,以证明工程移交后,***公司未配合维保工作;7.泉州紫帽山项目G40/43地块外立面EPS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经业主涉及变更及A1样板房施工前另委托第三方施工后,剩余工程量为4863942元,***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4646340元。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垒杰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公司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9,***公司主张证据3、5、6、7、8中的文件签收表的签收人、证据9工程完工验收移交单的承包单位均为垒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所签,垒杰公司辩称其无法辩认,但没有明确否认其真实性,也没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述文件签收表、工程完工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垒杰公司确认证据4中的文件签收表的签收人为其公司的管理人员**槟所签;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垒杰公司提供的沟通记录截图为垒杰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未能体现内容的真实性;垒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现场照片未能体现其真实性,未能证明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条件及***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公司对垒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司提供结算确认书欲证明2019年1月30日的银行流水33002元、2019年5月10日的银行流水13392元与本案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垒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定,对其余款项共计3840000元予以认定。垒杰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指令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垒杰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函(编号045)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垒杰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函(编号062/001)是案外人泉州***盈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给垒杰公司的,未能体现垒杰公司通知***公司进行维保,故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垒杰公司提供的泉州紫帽山项目G40/43地块外立面EPS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为其单方出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总造价为10240222元,结算以现场实际安装的竣工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双方均确认签订合同后该工程设计已变更,但未约定变更后的工程款数额。《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内的项目***公司安装完成后递交垒杰公司完工进度申请,垒杰公司收到***公司递交的完工进度申请后,在次月底前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90%作为完工进度款。***公司分多期***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公司的人员***或**槟签收。***于2019年7月24日在***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代表垒杰公司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数额,垒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垒杰公司签收诉争工程的付款支付申请单,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于2020年8月21日确认工程已完工,于2021年1月21日签收结算款支付申请单后,垒杰公司未进行审核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公司要求垒杰公司按该结算款支付申请单载明的完成工程量数额5698686元的90%支付完工进度款,即51288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垒杰公司未审核确认付款数额,***公司无法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垒杰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公司应***公司付款的同时,***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垒杰公司已支付给***公司工程款3840000元,还应支付1288817.4元。《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工程安装完工,经开发商及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同时原、被告双方结算办理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作为结算款;第2.4条约定,剩余5%作为保修***期3年后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垒杰公司收到开发商后20日免息支付给***公司。原、被告未办理结算,且自垒杰公司2020年8月21日确认工程完工起未满3年,***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1.2条约定,因垒杰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垒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延期支付按照合同总造价的1‰每天赔偿给***公司作为违约金的补偿。垒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给***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四计算。***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结算款支付申请单给垒杰公司,垒杰公司应于次月底(即2021年2月底)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公司要求垒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四计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律师费数额,其要求垒杰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公司址于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兴紫路泉州世贸紫帽山项目G40地块、G43地块外立面GRC及EPS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10240222元,结算以现场实际安装的竣工结算的工程量为准。签订合同后该工程设计已变更,垒杰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确认工程已完工,***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结算款支付申请单给垒杰公司,载明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为5698686元。垒杰公司已支付给***公司工程款3840000元。原、被告未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垒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817.4元及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817.4元,及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7元,由原告漳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997元,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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