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嘉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精永固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嘉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1民初3976号
原告:厦门精永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东安曾厝里106-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市嘉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高林社468号一楼A0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精永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嘉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原告厦门精永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精永固工贸有限公司以对方已付清款项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精永固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精永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元

特邀调解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金建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