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

(2020)湘0181民初7040号之一浏阳市亚洲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民初7040号之一
申请人:浏阳市亚洲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919793052),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亚洲湖村澎古片常前组。
法定代表人:陈小余。
被申请人: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7556123H),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太兴村中间屋组。
法定代表人:董阳。
申请人浏阳市亚洲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浏阳市亚洲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湘0181民初704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湘0181执保1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账号为43×××98_1的账户上的存款330000元。申请人浏阳市亚洲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浏阳市亚洲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浏阳市亚洲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账号为43×××98_1的账户上存款33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银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君影
书记员谢君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