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3民初599号之一
原告:张伟,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毛林江,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太兴村中间屋组。
法定代表人:董阳,经理。
原告张伟、毛林江与被告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张伟、毛林江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伟、毛林江以双方就款项支付已经达成了和解且被告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和解约定支付了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伟、毛林江对被告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3.42元,减半收取3231.71元,由原告张伟、毛林江负担。
审判员 彭泽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颜明
书记员宋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