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112。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均,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314省道以北、经六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中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湘0104民初7019号判决;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12月7日、12月12日,上诉人接受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兴业公司”)的口头委托,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设备款15万元、48.38万元两笔款,合计人民币63.38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融兴业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同时山东国信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也承认其是按照中融兴业公司的指定向上诉人付款的,这均可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2、山东省德州市经开区法院一审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63.38万元,最终并没有被法院认定是因为“中融兴业公司的否认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非“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运用山东省德州市经开区法院的判决,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收款关系的客观真实性,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的收款行为系案外人中融兴业公司的委托行为,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上诉人的收款行为实质就是中融兴业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即使该笔款存在任何返还的可能,其返还的责任主体应为中融兴业公司而非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运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将款项返还的责任转嫁至上诉人的身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上诉人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上诉人在接受中融兴业公司的委托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两笔款项后,均陆续按照中融兴业公司的指定,支付给第三人,上诉人并没有占有和使用这笔款。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款给上诉人的时间即2016年12月,至其起诉上诉人时,已有四年的时间。作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该清楚的知道付款对象是谁,即使当时付款错误,在当年的年度审计中都应该知道是否付款错误,如没有审查出或者对方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给付设备,其诉讼时效不利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东国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2016年12月7日、12月2日山东国信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48.38万元的性质,是因案外人中融兴业公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996号案件的开庭过程中,否认委托山东国信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这属于案外人对事实的主张,而且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效力要高于本案一审中案外人所做的陈述。因案外人对委托山东国信公司付款行为的否认,上诉人获取山东国信公司的款项就丧失了法律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2、案外人中融兴业公司就同一事实,分别向不同的法院出具完全相反的证明,根据“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规则,案外人在前的陈述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中,案外人对事实的认定,得出上诉人收取山东国信公司63.38万元款项,是不当得利,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查明案外人中融兴业公司没有委托山东国信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之后,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收取山东国信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后,对不当得利款项的处置,不是上诉人不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理由。不当得利之款项,在存入上诉人账户之时,上诉人就对该笔款项具有控制和处分的权利。是否为上诉人所用,与上诉人应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是上诉人不还款的理由。四、山东国信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直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山东国信公司才明确知道,山东国信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为山东国信公司支付款项的受益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山东国信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湖南中机公司返还山东国信公司款项63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3,800元为基数,按照判决生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湖南中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山东国信公司向湖南中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金色大道支行尾号0031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同月12日,山东国信公司向被告湖南中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金色大道支行尾号0031账户转账支付了483,800元,备注为工程款;山东国信公司上述两笔款项的内部付款申请中均注明“申请支付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合同》的工程款”。湖南中机环保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合作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湖南中机公司辩称该款项系代案外人中融兴业公司接收山东国信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另查明,1.案外人中融兴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吴长江;湖南中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长江,现股东为吴长江、皮振东,注册资本3,000万元,吴长江持股比例80%,皮胜东持股比例20%。2.2020年5月21日,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中融兴业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山东国信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2020)鲁14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中融兴业公司向山东国信公司主张支付双方所签订的《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协议的欠款1,756,242元,山东国信公司在其答辩及反诉状中陈述2016年12月7日、12月12日向湖南中机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50,000元、483,800元系支付的该案案涉项目的设备款;中融兴业公司在其反诉答辩意见中[(2020)鲁14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23行至26行]称“3.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2日,山东国信公司向湖南中机公司分别支付的设备款150,000元、483,800元。该款项系湖南中机公司与山东国信公司之间的其他合作款项,与郑州污水项目无关。”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融兴业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认定山东国信公司主张向湖南中机公司支付的633,800元无法律依据。该案判决后,中融兴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鲁14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山东国信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2日,分两次向湖南中机公司转账公司633,800元,湖南中机公司抗辩称系因为山东国信公司与案外人中融兴业公司有合同关系,是受中融兴业公司的指示收取设备款,系履行合同接收对价的行为。经查,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中融兴业公司答辩认为该款项系湖南中机公司与山东国信公司之间的其他合作款项,与郑州污水项目无关,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没有在该案件中认定该款项为山东国信支付给中融兴业公司的款项,现湖南中机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合作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故法院认为湖南中机公司所收受的该633,8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山东国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633,800元,并以63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9元,由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湖南中机公司2016年12月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中机公司是否应当向山东国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33,800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不当得利有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2.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一方获利无法律根据。根据本案双方的主张,山东国信公司系按照中融兴业公司的委托向湖南中机公司支付郑州污水项目的货款633,800元,但是在(2020)鲁1491民初996号一案中,中融兴业公司否认该款项系山东国信公司支付的郑州污水项目设备款,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没有在该案件中认定该款项为山东国信支付给中融兴业公司的款项,该判决现已生效。此时,因为中融兴业公司否认山东国信公司向湖南中机公司付款系受其委托,且湖南中机公司确认山东国信公司与湖南中机公司之间没有合作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所以湖南中机公司再占有该633,800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令湖南中机公司向山东国信公司返还该633,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南中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从(2021)鲁14民终35号民事判决生效时起算,故山东国信公司2021年4月25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湖南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