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019号
原告: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314省道以北、经六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710253377。
法定代表人:刘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2759534B。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信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湖南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3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3,800元为基数,按照判决生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在其双方合作的郑州市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项目过程中,受案外人委托,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代案外人向被告分两次付款共计633,800元。现案外人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承认上次两次原告的付款与案外人有关。故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的633,800元及利息,应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中机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中机公司接收设备款有法律事实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就郑州污水项目签订《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项目执行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日受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湖南中机公司分别支付设备款150,000元、483,800元,原告在起诉状及(2020)鲁1491民初996号诉讼中陈述一致,根据项目进展时间节点,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有支付义务。2.被告湖南中机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与案外人中融兴业有合同关系,被告是接受中融兴业公司的指示接收设备款,系履行合同接收对价的行为,并未取得不当利益。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山东国信公司向被告中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金色大道支行尾号0031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同月12日,原告山东国信公司向被告湖南中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金色大道支行尾号0031账户转账支付了483,800元,备注为工程款;原告山东国信公司上述两笔款项的内部付款申请中均注明“申请支付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合同》的工程款”。被告湖南中机环保公司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作或者其他合同关系;被告湖南中机公司辩称该款项系代案外人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原告山东国信公司支付的设备款。
另查明,1.案外人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吴长江;被告湖南中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长江,现股东为吴长江、皮振东,注册资本3,000万元,吴长江持股比例80%,皮胜东持股比例20%。2.2020年5月21日,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山东国信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2020)鲁14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国信公司主张支付双方所签订的《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协议的欠款1,756,242元,山东国信公司在其答辩及反诉状中陈述2016年12月7日、12月12日向湖南中机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50,000元、483,800元系支付的该案案涉项目的设备款;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反诉答辩意见中[(2020)鲁14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23行至26行]称“3.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2日,山东国信向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的设备款150,000元、483,800元。该款项系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国信公司之间的其他合作款项,与郑州污水项目无关。”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认定山东国信公司主张向湖南中机公司支付的633,800元无法律依据。该案判决后,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鲁14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共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20)鲁14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与(2020)鲁14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山东国信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2日,分两次向被告湖南中机公司转账公司633,800元,被告湖南中机公司抗辩称系因为原告与案外人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是受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指示收取设备款,系履行合同接收对价的行为。经查,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该款项系湖南中机公司与山东国信公司之间的其他合作款项,与郑州污水项目无关,山东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没有在该案件中认定该款项为山东国信支付给中融兴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现被告湖南中机公司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作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中机公司所收受的该633,8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山东国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国信环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633,800元,并以63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9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机环保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