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秀贤建材有限公司、湖南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民初8130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秀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湾田国际建材城化工区二期B栋404号03室。
法定代表人:周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28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瑞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宇,男,系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秀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湘0105民初813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湖南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2)湘0105民初813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申请人湖南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湖南秀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秀贤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2)湘0105民初81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湖南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祥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