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桂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方联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益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熟是严重错误的。方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试记录是方联公司制作的,没有得到益瑞公司的认可。即使该调试记录是真实的,方联公司也有部分设备没有完成调试。依据合同约定,方联公司完成全部设备的调试并经益瑞公司确定才具备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在方联公司没有全面真实履行先期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益瑞公司履行后期义务。其次,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益瑞公司付款前,方联公司必须提供正规发票。方联公司只向益瑞公司提供了部分发票,尚有部分发票至今没有交付给益瑞公司。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益瑞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是错误的。益瑞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应该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方联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方联公司按约向益瑞公司供应了416000元的华为设备,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益瑞公司指定收货人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8日签收了设备,另查明交付设备共计187件,已调试完成170件,其余17个交换机尚未安装和调试,无证据证明益瑞公司通知了方联公司对剩余设备进行调试。方联公司调试完170件设备后,益瑞公司长达近半年时间不通知益现公司进行剩余设备的调试,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方联公司剩余166400元货款。剩余17台华为接入交换机是普通设备,即插即用,稍微有网络基础的网管人员即可安装。益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方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公平公正。
方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益瑞公司向方联公司支付货款1664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4010.24元);二、益瑞公司承担方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北京往返长沙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方联公司(乙方)与益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华为设备(供货清单详见附件),合同价416000元(含增值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按约定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乙方接甲方通知2日内进行设备调试,设备调试完成经甲方确认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付货款;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之前;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货物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收货人、货物的验收及检测、货物的保质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方联公司按约向益瑞公司供应了416000元的华为设备,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益瑞公司指定收货人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8日签收了设备,但益瑞公司仅支付方联公司货款249600元。因益瑞公司至今未偿还方联公司剩余货款,故方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方联公司交付设备共计187件,已调试完成170件,其余17个交换机尚未安装和调试,无证据证明益瑞公司通知了方联公司对剩余设备进行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联公司与益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采购合同》后,方联公司按约向益瑞公司供应了416000元(含增值税)的华为设备,益瑞公司应当按约向方联公司支付货款。现益瑞公司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方联公司60%的价款即249600元,但对于剩余货款166400元一直未付。关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合同虽然约定方联公司接到益瑞公司通知2日内进行设备调试,设备调试完成经益瑞公司确认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方联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和调试记录,方联公司按约向益瑞公司供应了187件华为设备后,已调试完成170件,方联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对于剩余设备,益瑞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方联公司进行调试,现无证据证明益瑞公司通知了方联公司进行调试,亦无证据证明剩余设备需要方联公司到场调试才能使用,故益瑞公司以此抗辩不予支付方联公司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方联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方联公司要求益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6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益瑞公司于2018年11月底收到方联公司所有设备后,根据益瑞公司出具的调试报告,方联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前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方联公司主张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6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关于方联公司要求益瑞公司支付诉讼期间的北京往返长沙的交通费、食宿费等5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益瑞公司已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方联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方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6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方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益瑞公司与方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方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对主要设备进行调试,并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在益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方联公司调试剩余17台设备的情况下,益瑞公司以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方联公司要求益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益瑞公司上诉称方联公司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益瑞公司上诉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益瑞公司收货时间和方联公司完成对主要设备的调试时间来确定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益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丽花
书记员毛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