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方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9603号
原告:北京方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彭桂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5号栋1720房。
法定代表人:刘正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方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联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与被告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4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4010.24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北京往返长沙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华为网络设备,总金额为41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给被告,被告在2018年11月22日和11月27日签收“产品供货签收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益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对设备进行调试,在调试完成后被告才需支付货款,鉴于原告至今未完成调试工作,被告对剩余货款没有支付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无需支付违约金,更不需要承担原告的交通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原告方联公司(乙方)与被告益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华为设备(供货清单详见附件),合同价416000元(含增值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按约定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乙方接甲方通知2日内进行设备调试,设备调试完成经甲方确认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付货款;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之前;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货物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收货人、货物的验收及检测、货物的保质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416000元的华为设备,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指定收货人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8日签收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496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交付设备共计187件,已调试完成170件,其余17个交换机尚未安装和调试,无证据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对剩余设备进行调试。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416000元(含增值税)的华为设备,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60%的价款即249600元,但对于剩余货款166400元一直未付。关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接到被告通知2日内进行设备调试,设备调试完成经被告确认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和调试记录,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187件华为设备后,已调试完成170件,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对于剩余设备,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进行调试,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进行调试,亦无证据证明剩余设备需要原告到场调试才能使用,故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6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11月底收到原告所有设备后,根据被告出具的调试报告,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前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6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北京往返长沙的交通费、食宿费等5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被告已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方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6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方联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