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4民初236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商业中心5栋1720房。
法定代表人刘正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辉,长沙市望城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仁日,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肖桔红,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衡东县。
被告龙跃军,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丁丰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桔红、龙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在收回2014年2月24日借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36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借款事宜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为692515.84元,并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逾期月利率仍为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92515.84元,合计人民币1692515.84元;二、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据2、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书、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清偿之日止。
证据3、刘仁日、肖桔红担保书。证明被告刘仁日、肖桔红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清偿之日止。
证据4、龙跃军担保书。证明被告龙跃军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已履行相关法律手续,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股权转让,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行政法律手续变更。被告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起对于***对外的所有债务不予承认,且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纠纷,故被告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湖南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转让全部股权。
证据6、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法人已变更。
证据7、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刘仁日未作答辩。
被告肖桔红未作答辩。
被告龙跃军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6、7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是在股权转让之前,故被告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6、7可证明被告公司已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36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自立据之日起计付月息,限2015年3月31日还清本息。2015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确认:因承包建设工程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为692515.84元,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未清偿该借款本金前仍按月利率3分计息至清偿日止,且对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并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有权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5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作废。同日,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所确定的下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直至该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另查明,被告***、刘仁日系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仁日与刘正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仁日将其持有的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1000万元的出资额以80万元转让给刘正良,被告***、刘仁日承诺负责公司原有债权债务。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正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币,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及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两份借据,可确定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100万本金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均系本案本案被告***所欠债务的保证人,他们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既没有注明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权最后届满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向相关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各保证人未对债务的保证份额与债权人进行约定,故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已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内部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为属于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的变更,企业并未注销或者解散,也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其在法律上的人格前后具有延续性,不影响其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故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担保效力,被告***、刘仁日与刘正良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32元,由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丽
审 判 员 林毅鹏
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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