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益瑞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跃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桔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铁良。
上诉人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跃军、刘仁日、肖桔红、肖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辉、张炳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跃军、刘仁日、肖桔红、肖铁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担保书》原件,且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印章是否与上诉人的名称相符无法判断,也无法辨别印章的真假,故未与原件核对的《担保书》复印件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而一审法院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担保书》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肖铁良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铁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使被上诉人***能提供《担保书》的原件,该份《担保书》系被上诉人肖铁良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私自在《担保书》上盖章,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召开股东会及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强制性规定。且肖铁良作为原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实际控制人为自己出具担保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给上诉人答辩的机会,也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权等基本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已向一审提交了上诉人的《担保书》原件,且该原件已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进行了核对;2、***已向肖铁良交付了1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3、《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决定,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对***不产生约束;4、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前,上诉人的股东为肖铁良、刘仁日两人,因肖铁良与刘仁日系亲威关系,提供担保时,刘仁日在场,***有理由相信担保书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是有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肖铁良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92515.84元,合计人民币1692515.84元;2、被告肖铁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肖铁良以承包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铁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36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自立据之日起计付月息,限2015年3月31日还清本息。2015年8月18日,被告肖铁良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肖铁良在借条中确认:因承包建设工程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为692515.84元,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未清偿该借款本金前仍按月利率3分计息至清偿日止,且对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并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有权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肖铁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5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作废。同日,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肖铁良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所确定的下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直至该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另查明,被告肖铁良、刘仁日原系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肖铁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7日,被告肖铁良、刘仁日与刘正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肖铁良、刘仁日将其持有的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1000万元的出资额以80万元转让给刘正良,被告肖铁良、刘仁日承诺负责公司原有债权债务。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正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肖铁良提供了货币,被告肖铁良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肖铁良的违约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肖铁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及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两份借据,可确定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要求被告肖铁良归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铁良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100万本金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均系本案被告肖铁良所欠债务的保证人,他们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既没有注明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权最后届满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向相关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各保证人未对债务的保证份额与债权人进行约定,故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已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被告肖铁良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内部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为属于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的变更,企业并未注销或者解散,也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其在法律上的人格前后具有延续性,不影响其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故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担保效力,被告肖铁良、刘仁日与刘正良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2元,由被告肖铁良、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仁日、肖桔红、龙跃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承诺书,证据二、关于肖铁良对***借款事项说明,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担保书上的印章都是肖铁良私自加盖的,肖铁良承诺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由其本人偿还,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罗杰向肖铁良交付出借款项10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借款是打到肖铁良的个人账户,对该笔款项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上诉人及***对***申请的证人罗杰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担保书》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肖铁良虽自认公章系其私自加盖与公司无关,但因肖铁良原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理由相信肖铁良有权代理上诉人公司与其签订《担保书》,上诉人不能以此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提交的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杰的证言,因双方对罗杰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罗杰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上诉人肖铁良向被上诉人***所借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未向肖铁良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在二审提交了通过其侄儿罗杰的账户向肖铁良转账100万元的凭条,罗杰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该事实,故肖铁良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一审未提交《担保书》的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即使《担保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肖铁良作为原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实际控制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自己出具《担保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上诉人主张公章真实性的问题,本院在开庭时,经当庭对《担保书》的原件和公章进行比对后,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已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担保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肖铁良作为原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自己出具《担保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解释,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上述公司法规定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为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能以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主张《担保书》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给其答辩、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经本院查阅一审开庭笔录,一审法院均给予上诉人答辩、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上诉人亦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斌
审判员  肖琳芳
审判员  谭丽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唐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