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5133号
原告:***,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唐安,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思,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古堆山1号9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胜,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安诉被告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与被告湘电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李再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167.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81922元,并自2019年6月4日起,以84167.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7月26日,三原告的母亲刘岩凤与被告工亡赔偿劳动争议案件经江西省婺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婺劳人仲裁字(2015)11号裁决书。后因被告未按裁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刘岩凤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6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根据婺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天执字第1480号。2017年4月1日,刘岩凤因病去世。2018年7月13日,三原告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58888元,经协商同意本案和解金额为474720.58元,除去被告自行支付的80000元和法院执行的144720.5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则案件恢复原裁决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8年12月13日方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湘0103执恢117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三名原告。2019年5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执复40号,以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不属于应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恢复执行裁定书。现原告认为《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意,被告逾期履行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和解协议要求被告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债务计算方式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都在原、被告各方原来的劳动争议裁决书中裁决,而且也经过了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被告将诉争的金额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继续支付原告所称的补助金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若因为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因为被告的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因为被告的迟延履行遭受损害,因为在双方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双方也曾就付款的时间进行充分沟通,对于剩余的部分执行款项,被告在货款到位以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刘岩凤(已病故)的子女。刘岩凤(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工亡赔偿劳动争议案件经江西省婺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婺劳人仲裁字(2015)11号裁决,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19788元(6个月×3298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合计558888元。后因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申请人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婺源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2015)天执字第1480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1480-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7470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4月1日,刘岩凤因病去世。2018年7月13日,刘岩凤的子女唐安、***、***与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58888元,经协商同意本案和解金额为474720.58元,除去被告自行支付的80000元和法院执行的144720.5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则本案恢复原裁决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天即支付了100000元,但另外150000元直至2018年12月13日才支付。唐安、***、***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刘岩凤病故,唐安、***、***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湘0103执恢11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唐安、***、***。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1962.4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171962.42元构成为补助金本金84167.42元、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79805元、案件执行费7990元。被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4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9)湘0103执异3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5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执复40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湘电华源公司与唐安、***、***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于2018年12月13日履行完毕。唐安、***、***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恢复执行法律生效文书,于法无据。被告虽然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执异331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迟延履行遭受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唐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