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唐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古堆山1号9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胜,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安,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明华,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清华,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执异3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申请执行人唐安、唐明华、唐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刘岩凤与被申请人华源公司工亡赔偿劳动争议一案,江西省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婺劳人仲裁字〔2015〕11号裁决书: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下列工亡待遇:1.丧葬补助金19788元(6个月×3298元/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合计人民币:5588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申请人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在婺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婺源县人民法院委托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2015)天执字第1480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6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148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7470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8年7月13日,刘岩凤的子女唐安、唐明华、唐清华与华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华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至指定账户,若华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则本案恢复原裁决执行。协议签订后,华源公司当天支付了100000元,但另外150000元直至2018年12月13日才支付。故唐安、唐明华、唐清华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刘岩凤病故,唐安、唐明华、唐清华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湘0103执恢11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唐安、唐明华、唐清华。2019年3月26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1962.4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171962.42元构成为补助金本金84167.42元、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79805元、案件执行费7990元。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华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华源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付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异议请求,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华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8年7月13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刘岩凤的子女唐安、唐明华、唐清华经充分协商,就(2015)天执字第1480号劳动争议执行一案达成和解,且复议申请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向约定账号支付了和解款项,复议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和解协议内容。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执异33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华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执异3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5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华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于2018年12月13日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向法院申请恢复对生效裁决的执行。因复议申请人华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恢复执行法律生效文书,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虽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应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执异33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盛知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