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安,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古堆山1号9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胜,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生效裁决书与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之差就是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原仲裁裁决书,上诉人本应获取558888元的费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作出减少相关费用的妥协,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是为了早日拿到款项作出的让步。但是被上诉人并无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生效裁决书与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差就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存在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无论被执行人逾期多久,只要最后支付了款项就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这明显是在纵容被上诉人的逾期行为,法律是在指引人们遵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的做法却明显与法律的价值相悖。
华源电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金额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支付上诉人所称的费用。根据《最高院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第15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并非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而遭受损失,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唐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源电力公司向唐安、***、***支付尚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167.42元;2、判令华源电力公司向唐安、***、***支付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81922元,并自2019年6月4日起,以84,167.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华源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安、***、***系刘岩凤(已病故)的子女。刘岩凤(申请人)与华源电力公司(被申请人)工亡赔偿劳动争议案件经江西省婺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婺劳人仲裁字(2015)11号裁决,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19788元(6个月×3298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合计558888元。后因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申请人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婺源县人民法院委托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2015)天执字第1480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1480-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7470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4月1日,刘岩凤因病去世。2018年7月13日,刘岩凤的子女唐安、***、***与华源电力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华源电力公司应付唐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58888元,经协商同意本案和解金额为474720.58元,除去华源电力公司自行支付的80000元和法院执行的144720.58元,华源电力公司还应向唐安、***、***支付250000元,由华源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若华源电力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则本案恢复原裁决执行。协议签订后,华源电力公司当天即支付了100000元,但另外150000元直至2018年12月13日才支付。唐安、***、***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刘岩凤病故,唐安、***、***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湘0103执恢11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唐安、***、***。2019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10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源电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71962.4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171962.42元构成为补助金本金84167.42元、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79805元、案件执行费7,990元。华源电力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湘0103执异3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华源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华源电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5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执复40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华源电力公司与唐安、***、***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于2018年12月13日履行完毕。唐安、***、***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恢复执行法律生效文书,于法无据。华源电力公司虽然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执异331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唐安、***、***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华源电力公司迟延履行遭受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唐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唐安、***、***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唐安、***、***因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2018年7月13日,唐安、***、***与华源电力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华源电力公司还应向唐安、***、***支付250000元,由华源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若华源电力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则本案恢复原裁决执行。协议签订后,华源电力公司当天即支付了100000元,但另外150000元直至2018年12月13日才支付。华源电力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但本案又不属于可以裁定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华源电力公司本应在2018年10月30日支付第二笔赔偿款,但直到2018年12月13日才履行完毕,共计迟延履行43天,唐安、***、***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华源电力公司应加倍支付唐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共计1,128.75元(150000元×0.0175%/天×43天)。唐安、***、***要求华源电力公司赔偿生效裁决书与《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之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唐安、***、***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1,128.75元;
三、驳回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谭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冷旗帜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