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03执异3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古堆山1号9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胜,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申请执行人:唐明华,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申请执行人:唐清华,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明华、唐清华与被执行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源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源公司称,2018年7月13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刘岩凤的子女**、唐明华、唐清华经充分协商,就(2015)天执字第1480号劳动争议执行一案达成和解,且异议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向约定账号支付了和解款项,异议人已经实际履行和解协议内容。请求法院中止对(2019)湘0103执恢117号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唐明华、唐清华辩称,一、异议人依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支付了和解款项,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异议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约定的款项,异议人分两期向答辩人支付:第一期1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第二期15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同时协议第五条亦明确约定:“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履行,则本案恢复原裁决执行。”同时于第二期款项即将到期前,答辩人亦以电话的方式提醒异议人要如期支付第二期款项,但异议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答辩人支付第二期款项,而是在经过答辩人及执行承办法官多次催促沟通后方于2018年12月13日才向答辩人支付15万元,此时距离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超过43天整。二、异议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按时完成支付义务,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作为债权人的答辩人依法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本案中,异议人虽然于2018年12月13日向答辩人支付了款项,但其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据此,答辩人认为异议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情形。异议人存在明显的逾期付款行为,答辩人在收到款项后便通过电话、微信告知执行承办法官及异议人的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要求继续恢复执行或者再行支付12万元以终结本案的执行。异议人及其代理人在接到答辩人的告知后,明确提出希望答辩人考虑异议人的难处并提出看再付一些资金占用费能否解决,但因双方差距较大并未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无法律及事实的依据,相反异议人确实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答辩人要求恢复执行的理由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刘岩凤与被申请人华源公司工亡赔偿劳动争议一案,江西省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婺劳人仲裁字〔2015〕11号裁决书: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下列工亡待遇:1.丧葬补助金19788元(6个月×3298元/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合计人民币:5588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申请人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在婺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婺源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2015)天执字第1480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148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7470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8年7月13日,刘岩凤的子女**、唐明华、唐清华与华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华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至指定账户,若华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则本案恢复原裁决执行。协议签订后,华源公司当天支付了100000元,但另外150000元直至2018年12月13日才支付。故**、唐明华、唐清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刘岩凤病故,**、唐明华、唐清华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湘0103执恢11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唐明华、唐清华。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1962.4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171962.42元构成为补助金本金84167.42元、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79805元、案件执行费7990元。华源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华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华源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付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湘电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丁云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汉
书 记 员  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