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通溪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有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有新之子。
再审申请人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1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工伤事故,应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于*有新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2、工伤受劳动法调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浙江远丰装饰工程公司作为*有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有新支付费用;3、原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是第三十五条,但该条文规定的是个人之见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法人,明显不适用该条文。
*有新提交意见称,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其承建兰溪新湖香格里拉的玻璃钢棚工程,按天计算报酬,没有活干,就没有报酬。其和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双方对于*有新在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安装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浙江远丰装饰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因按工伤关系进行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新系其公司员工或是涉案事故已认定是工伤的事实。原审因申请人举证不能,未支持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原审并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综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方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