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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9771号
原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通溪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29128893C。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奇,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1377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8EG3J2L。
法定代表人:何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装饰公司)与被告***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玮、刘伟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复医院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64382元并赔偿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8832元。事实与理由:远丰装饰公司与***复医院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合同进行***复医院铝合金门窗工程。远丰装饰公司按时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复医院也早已投入使用。工程造价亦经过审核,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也已经到了返还的时间,但远丰装饰公司向***复医院多次提出,***复医院未履行。
***复医院辩称:远丰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远丰装饰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按约提供质保服务,多处需要质保的地方,***复医院踢出来之后,远丰装饰公司过数月才维修甚至未维修,***复医院只能找案外人维修;二、双方约定工程所涉玻璃应采用钢化玻璃,但远丰装饰公司未按约使用钢化玻璃,故远丰装饰公司应先进行更换后才能主张质保金;三、远丰装饰公司起诉返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四、即使确实是***复医院违约返还质保金,远丰装饰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也不合理,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远丰装饰公司直到2021年才开具发票,故不能以2019年12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远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双方对工程审定合格和审定价款都明确认可。
***复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复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复医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及附属文件《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证明案涉工程质量要求为钢化玻璃;证据二、***复医院工作人员与远丰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守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复医院安装的门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尤其是许多玻璃未按约定采用钢化玻璃。
远丰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第七章可见双方未约定工程所有玻璃必须是钢化玻璃,钢化玻璃的使用要根据技术标准(规范)。如果全部使用钢化玻璃,造价也会有变化,从工程审计角度也能反映,工程也是按照规范验收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复医院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通过招标确定以1252622.51元的价款由远丰装饰公司施工。2017年8月20日,***复医院作为发包人、远丰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总价包干合同并约定了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工程规范(包括技术标准和要求、授权委托书、管理机构人员、保证金证明)和图纸等。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的12.4部分为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的约定,合同12.4.1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之日起90日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二年后二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付款前承包人提供相应支付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专用合同条款的15.3部分对质量保证金约定如下: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留工程总价5%作保修金外,余额(不计息)在30天内一次付清,质量保证(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为5%工程款。其中《技术标准和要求》第一条之设计方案要求中明确案涉工程的门窗采用断桥隔热(穿条)铝合金结构形式,颜色为深灰色,窗壁厚1.4mm,门壁厚2.0mm;玻璃采用5+12A+5mm厚中空玻璃(根据节能计算书确定玻璃使用形式,根据安全要求确定是否使用钢化玻璃.窗大于1.5㎡、门大于0.5㎡、窗台低于900mm必须使用安全玻璃),第二条对铝合金门窗选材说明约定如下:1、门窗型材:铝合金材料采用断桥隔热(穿条)铝合金结构形式,颜色为深灰色,窗壁厚1.4mm,门壁厚2.0mm;玻璃采用5+12A+5mm厚中空玻璃(根据节能计算书确定玻璃使用形式,根据安全要求确定是否使用钢化玻璃.窗大于1.5㎡、门大于0.5㎡、窗台低于900mm必须使用安全玻璃);2、选用玻璃:中空玻璃:5mm+12A+5mmLOW-E(大于2m*采用6+12+6LOW-E)中空玻璃(按规范钢化),玻璃采用为5毫米一等品浮法白玻,玻璃的品种规格及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的规定并应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中空玻璃应有检测报告。选用的钢化玻璃均要符合优等品的要求。同时本工程的玻璃应执行《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及GB9962夹层安全玻璃要求执行,《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并按2012浙J7图样标准制作安装和组织验收。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2日经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87623元。2021年2月4日,远丰装饰公司向***复医院开具质保金64382元的发票。庭审中,远丰装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所使用玻璃确实部分为钢化玻璃,部分并非钢化玻璃。远丰装饰公司、***复医院双方均认可通过肉眼可观察玻璃上是否有3c标志的方式来确定是否为钢化玻璃,钢化玻璃应标有3c标志。远丰装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在2017年12月1日已竣工验收,***复医院称案涉工程系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在同期投入使用,远丰装饰公司同意在不认定具体竣工验收日期的情况下按2017年12月26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远丰装饰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复医院提供面额为64382元的发票。
对双方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远丰装饰公司是否存在保质期内未及时质保的情况:***复医院提供的证据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记录,***复医院曾于2019年11月1日向远丰装饰公司发送需要质保的玻璃图片,后又于2020年2月26日又发送一处,并配文“二病区25床普通玻璃,上回你来时忘了说”,***复医院称2019年11月所提问题直到2020年6月才予以维修,远丰装饰公司称当时不久后就予以维修,故才有了之后的配文,从该证据分析,并不能认定远丰装饰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维修不及时甚至导致***复医院另行支出费用维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双方是否曾约定案涉工程所用全部玻璃均应为钢化玻璃:双方均认可是否为钢化玻璃可肉眼识别,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在《技术标准和要求》第一条涉及方案要求及第二条铝合金门窗选材说明之门窗型材的玻璃部分中,都曾约定玻璃采用5+12A+5mm厚中空玻璃(根据节能计算书确定玻璃使用形式,根据安全要求确定是否使用钢化玻璃.窗大于1.5㎡、门大于0.5㎡、窗台低于900mm必须使用安全玻璃),现***复医院仅以第二条铝合金门窗选材说明之选用玻璃中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应全部采用钢化玻璃,依据不足,本院对***复医院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远丰装饰公司、***复医院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复医院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条件返还质保金。关于双方对质保金是否以承办人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的约定,远丰装饰公司认为质保金不属于进度款,故不以开票为条件,但双方合同的12.4部分约定进度款,在合同12.4.1部分约定备料款、工程款(其中5%为保修金)并约定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相应支付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故本院认为质保金受该条件约束。因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所附开票条件已于2021年2月4日成就,***复医院理应及时返还质保金,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另,庭后双方经现场核实,均认可远丰装饰公司安装时有部分位置未按《技术标准和要求》第一条涉及方案要求及第二条铝合金门窗选材说明之门窗型材的玻璃部分的约定使用钢化玻璃,对此,***复医院要求更换或减少价款,远丰装饰公司同意更换或减少价款,但双方对具体数量及相应价值陈述不一致,该部分***复医院未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复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4382元并赔偿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元,由***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玲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