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673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成,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燊,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蓓,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进行了诉前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转为民事立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成、被告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远丰公司自2021年5月4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远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5月4日起在远丰公司位于济南槐荫区杨柳春风小区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21年5月11日下午,***和同事王波、文金宝抬玻璃时,跌入污水井,造成肋骨骨折。***打110电话报警,警察制作记录,***随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质离断,局部断端错位,2021年5月12日***入住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该事故后,***多次与工地负责人联系、协商无果。2021年6月22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11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远丰公司辩称,一、远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一)***不是远丰公司的员工,远丰公司与***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应当基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分析,即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主体适格;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其从属性。而本案中,远丰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和管理关系。远丰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孙涛,向孙涛发出施工指令,并与孙涛进行工程结算,向孙涛支付劳务费。而***系孙涛雇佣,对***的管理、施工、报酬支付均由孙涛完成,***不受远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与远丰公司之间并无考勤、绩效、社保、监管等方面的交集。因此,远丰公司与***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与远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主张完全不成立,应驳回其诉求。(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意,远丰公司与***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另外,《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同时,最高院在前述答复中亦认为,“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该规定,最高院在前述答复中亦做出了解释,即:“《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二、远丰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孙涛雇佣,其与孙涛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2020年3月26日,远丰公司与孙涛签订《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孙涛以包清工方式承包高铁围合北地块(杨柳春风)A-3地块一期一标段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孙涛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系孙涛老乡,由孙涛雇佣,***按照孙涛的管理和指示,在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施工,并向孙涛领取相应的报酬,符合雇佣的特征。另外,根据***提供的证据二王波的证明以及证据三文金保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波和文金保均称,***与其二人给老板孙涛打工。即王波和文金保的证言明确证明***是孙涛雇佣的,与孙涛之间是雇佣关系。综上所述,远丰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26日,远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涛签订《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远丰公司将杨柳春风A-3地块一期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孙涛,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由孙涛自行组织人员施工。
二、***自述2021年5月4日,孙涛雇佣其到济南市槐荫区杨柳春风小区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孙涛与其约定工资为350元/天,每月结算一次,工资由孙涛向其发放,此前其也跟着孙涛在工地干过活。2021年5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三、2021年6月22日,***作为申请人,以远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1166号仲裁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四、诉讼过程中,***申请孙涛、王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涛对《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是王波介绍给其到工地干活的,其与***约定的日工资为350元,按月支付,由远丰公司将款项转给其,其再转给***,孙涛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王波称其与***共同在杨柳春风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其工资为每天350元,按月支付,远丰公司将款转给孙涛,孙涛再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而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与远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孙涛与远丰公司签有《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孙涛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经远丰公司招聘进入远丰公司工作,而是经王波介绍,受孙涛雇佣,为孙涛提供劳务,故雇佣***的主体不是远丰公司;2.***的工资并非是远丰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工资的数额也不是与远丰公司进行的约定,而是与孙涛进行的约定,远丰公司与孙涛结算后,由孙涛发放,故工资发放主体亦不是远丰公司;3.***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报酬均是与孙涛进行的约定,且在2021年5月4日前,***就为孙涛提供劳务,接受孙涛管理,***与远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故***与远丰公司之间自2021年5月4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