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藫登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638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梅,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海,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蓓,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梅、宋志海、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蓓、成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09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0181.1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7746.1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责任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起,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槐荫区某项目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某项目某单元使用电梯往楼上运送窗扇时,电梯运行过程中轿厢急速下滑,导致窗扇砸在原告小腿处,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等人拨打120,原告被送往济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1/3段骨折;2、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21年4月11日、2021年5月13日两次去该医院复查。两被告垫付了原告花费的所有医疗费用。2021年6月,原告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事后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其喊到工地上面干活的,其意见就是原告***是在电梯里边受伤的,不应当由其一个人承担责任。电梯方承担、被告公司承担,其多少也承担,其最多能承担10000元钱;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而其单位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务,也不存在雇佣,不存在任何关系;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生产者,其未能确保电梯的良好运行,造成电梯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应该承担责任,贵院应当向原告***进行申明,追加第三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其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支付的费用金额已经达到了37907.4元,已经给予了原告***足额的补偿,应将垫付的金额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追加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造成的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09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0181.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86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审理中,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或新证据,亦未申请有关部门的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563.51元;
二、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901.55元;
三、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四、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
五、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181.1元;
六、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元;
七、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60元;
八、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九、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被告浙江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诉讼保全费133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左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