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方春市场旁67号及锦秀新村后面花场,组织机构代码58007323X。
法定代表人孙锡。
委托代理人庄展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松,系被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与***2013年4月16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辞工书》(主要内容为***因老家有事必须回家,故辞工。)、《检讨书》(主要内容为:“我在华景园上班没有经过公司领导批准,2013年4月10日至16日私自离职,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严重地违反了公司的各项制度及规定……请公司再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下不为例”。)、《员工工作管理规章制度》(该制度第4条规定员工请事假需经公司审批后生效,否则按缺勤(旷工)处理;第8条规定未经主管同意私自离开工作地点或做与本工作无关的事,作缺勤半天处理。超过30分钟以上的作缺勤一天处理……每月二次和每次超过30分钟的,公司即时解除其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决定从2013年4月1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证明书上无***的签名,无证据证明该证明书已送达给***。)。
***对上述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外的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提出辞工后,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未批准。***回老家返回后,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仍接受其继续上班。并提交了1份《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收据载明“收到李洪兵交来押金1000元”,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加盖有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押金应是在劳动者入职之初出具的。另外押金的用途多样,仅凭“押金”两字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双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的事实。结合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向***收取押金及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抗辩的事实,***主张其在2013年4月17日后回到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上班,较为合符本案实际,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2013年4月16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许  炎  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延彰(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