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2号
原告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锡。
委托代理人庄展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500855。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汉族。系被告儿子。
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佃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展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后被告于2013年4月初提出了辞职,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未再在原告处上班。同月17日原告依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自2013年4月17日之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2013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亦不是事实。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以《收款收据》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违反逻辑常理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至16日期间因事回老家没有上班,此后回原告处上班,直至2013年8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1份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的收款收据给被告,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绿化工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初,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在2013年4月10日起至同月16日期间未到原告处上班。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之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该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持工书》,由被告于2013年4月出具,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老家有事必须回家,故辞工。2、《检讨书》,由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主要内容如下:“我在华景园上班没有经过公司领导批准,2013年4月10日至16日私自离职,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严重地违反了公司的各项制度及规定……请公司再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下不为例”。3、《员工工作管理规章制度》,该制度第4条规定员工请事假需经公司审批后生效,否则按缺勤(旷工)处理;第8条规定未经主管同意私自离开工作地点或做与本工作无关的事,作缺勤半天处理。超过30分钟以上的作缺勤一天处理……每月二次和每次超过30分钟的,公司即时解除其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原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载明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决定从2013年4月1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证明书上无被告的签名,无证据证明该证明书已送达给被告。
被告认可上述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则不予认可,辩称其提出辞工后,原告未批准。被告自行回老家处理事务后,于2013年4月17日返回原告处,原告仍接受其继续上班。并提交了1份《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该收据载明“收到李洪兵交来押金1000元”,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称其在回老家之前,在原告处存有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押金,其回老家时,原告退还其部分押金,扣下500元,称如果被告不回来上班,上述500元不再退还。后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又向被告收取了500元现金,连同前述扣下的500元,共1000元作为押金,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原告对上述《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押金应是在劳动者入职之初出具的,该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出具,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相符;另外押金的用途多样,可为出借劳动工具的押金、建立劳务关系的押金、建立其它非劳动关系的押金等等,仅凭“押金”两字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月13日做出裁决如下: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深罗劳人仲案(2013)1370号《仲裁裁决书》、《持工书》、《检讨书》、《员工工作管理规章制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7日以被告擅自离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系其单方制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是否送达给被告、何时送达给被告,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4月17日后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并提供了原告向其收取押金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就《收款收据》的收款日期及金额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收款收据》上所载“押金”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的财物。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辩称《收款收据》上所载的“押金”可为出借劳动工具的押金、建立劳务关系的押金、建立其它非劳动关系的押金等等,仅凭“押金”两字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明确解释其为何向被告出具该份《收款收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它如借用、承包、劳务等非劳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锦绣韩江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佃 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