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扬博防雷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扬博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3民初80号
原告:河南**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雷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1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汉王镇下班井村人,河南**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汉王镇下班井村1队131号。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冯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职工宿舍。
原告河南**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支付**防雷公司货款40382.4元,支付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日的货款利息2645元,合同违约金10000元,共计53027.4元;2.诉讼费由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承担,**防雷公司因追要货款所支出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等6000元全部由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朔州市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调度室机房防雷接地工程、主井口通讯线缆防雷接地工程合同,合同承包价为100956元。双方就该项目数量、价款作出约定。**防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该项目已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40382.4元未支付。该剩余款项经**防雷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催讨货款所支出的费用。
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支付40382.4元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工程报价表及出库单来看,工程报价表上记载的共计100956元的货物应当有14种,而出库单上确显示只有11种,且电源一级防雷器在上面也显示的未收,所以综合这两份证据共有电源一级防雷器、辅材、点火枪工具箱、焊接点四种货物未交货,共计7900元,而验收报告及验收结论只能说明该工程建设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防雷要求,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但这并不能表明被答辩人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所以答辩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为32482.4元,并非答辩人所诉请的4038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金额,希望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主张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日由答辩人承担货款逾期利息2645元,合同违约金1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息。”之规定,由于涉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故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当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欠款32482.4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共计171天,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为662元(32482.4元×4.35%÷365天×171天)。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防雷接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未约定甲方违约金的承担方式,防雷接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被答辩人放弃了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逾期利息损失其实就是损害赔偿的一种,而被答辩人在已经主张了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根据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原则,被答辩人不能再另行主张违约金;3.关于要求支付追要货款所支出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法就其通讯费、误工费、餐饮费、交通费的支出进行举证,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存在,请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据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防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资质证明,证明**防雷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防雷公司与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双方有业务往来;3.防雷产品出库单一份、2018年工程防雷数据、XX证明一份、2018年0539号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共15页),证明**防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交付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使用,已经验收合格。对**防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防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出库单及工程报价表,不能证明其将全部货物交付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故应扣减相应的货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朔州市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防雷接地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内容主要包括:调度室机房的电源信号防雷、主副井口的防雷通讯设备以及2处地网的防雷接地工程施工监测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00956元。合同签订后,**防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6月18日,朔州市防雷监测站对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的调度机房电源及信号、主井通讯信号系统防雷安全设施进行了检验,经该公司验收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的上述建筑物的防雷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雷标准。工程竣工后,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向**防雷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40382.4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月21日,**防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防雷公司与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签订的《朔州市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防雷接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防雷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朔州市防雷监测站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工程造价100956元应予确认;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以工程报价表与出库单不相吻合为由认为电源一级防雷器、辅材、点火枪工具箱、焊接点四种货物未交货,无证据证实,也有悖于合同及验收合格的实际状况,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防雷公司主张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3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防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主张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防雷公司按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辩解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及逾期付款期限171天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应予采纳;为此,逾期付款利息为822.97元(40382.4元×4.35%÷365天×17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河南**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38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2.97元,共41205.37元;
二、驳回河南**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河南**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