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4243号
原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臣,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河,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该村村民。
原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天安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西尚里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被告新城西尚里村的法定代表人李洪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李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46818.11元,赔偿损失8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旧村改造建设楼房四幢,至今交付入住己有三年的时间了,尚欠原告工程款4046818.11元,经多次催要拖延不付,现被告新建的楼房其村民已全部入住,并对外销售,但仍无归还原告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的长期拖欠,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现已有相关施工人员将原告作为被告起诉并承担相应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工程款,故无奈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的依据是涉案工程因被告拒付工程款,由于钢材、铝合金等产生的纠纷均在法院诉讼,由此产生了额外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应自村民入住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被告新城西尚里村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4--7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工期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价款130006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中以种种理由拖延工期至2015年仍未能交房,引发村民上访告状,给被告各方面工作带来极大被动。并且,原告擅自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就撤出施工队伍,停止施工,没有负责尾余工程的竣工,也未能进行结算。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该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现在房屋出现漏水、墙皮剥落等多方面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存在拖延工期、擅自停工的违约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均强调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因此,在本案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原告提起的要求支付工程款之诉,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最初商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960元,后来村书记曾和李晓峰商定4-7号楼价格是每平方米980元,增加的20公分的层高和其他加量工程不另外计算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及保险公司担保书四页,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复印件,原告提交的(2015)肥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三份收款收据及一份证明。
对以下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如下:
1.原告提交2012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的西尚里居民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建设面积为13928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98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协议中工程价款超出了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协议中没有对超出部分如何形成进行表述,应按照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来认定。
2.原告提交西尚里村4#-7#工地工程款支付情况,欲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就余尾工程、被告垫支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为原告支付扫尾工程款882738.7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结算是2017年1月22日双方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的对账,不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全部工程款的竣工结算,而且数额计算不正确,被告结算出已经支付原告953802.74元;另,经双方协商,4至7号楼有一部分工程由被告另外找人进行施工,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3.原告提交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西尚里村4#-7#楼变更结算工程结算书,欲证实原、被告协商同意后,原告委托该公司计算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186093.12元。被告称对该结算书不知情,认为双方未就对外共同委托工程结算达成过任何协议,整个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4.原告提交其于2017年6月23日自行制作的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4#-7#住宅楼工程变更内容明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技术人员单方面制作,被告未参加亦不知情。
5.被告提交会计账册一宗,欲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原告对其中五笔款项的支付提出异议,对其他款项无异议。
6.原告提交(2018)鲁098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983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902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由于被告拒付工程款,涉及相关工程款、铝合金加工款、钢材款均被供货方起诉,造成原告诉讼费损失29243.5元及判决产生的利息。被告质证认为(2019)鲁0902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体现与被告有关,(2018)鲁098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983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7.原告提交4-7号楼房屋维修登记表,欲证实原告进行维修,符合结算要求,被告村民已入住。被告质证认为该登记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通过被告方,登记表多处注明未修完,还有的未签名,不能证实原告承担了充分的维修保修责任。
8.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西尚里村4-7号住宅楼工程中变更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中正信价(2020)鲁0983法鉴字27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地基部分三七灰土的工程造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泰安市天安公司与被告新城西尚里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城西尚里村将该村4#-7#住宅楼(三标段)发包给原告泰安市天安公司,合同价款为13000665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341天。后,双方签订西尚里村居民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泰安市天安公司承包的4#-7#楼的主体内外的一切设施,最终价格定为980元/㎡,其4#-7#楼总面积13928㎡;双方约定的施工材料由新城西尚里村提供生产厂家的品牌及价格,泰安市天安公司负责购买施工;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三层主体完工后按预算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余款的15%在扣除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新城西尚里村自验收后三年内付清,剩余的10%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泰安市天安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变更部分工程量。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泰安市天安公司2012年5月份承建的西尚里村4#-7#居民楼因迟迟不能按期交工,在泰安市天安公司无力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水电工程安装,室内电线由泰安市天安公司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无偿提供,委托新城西尚里村找队伍施工,施工的工程款自被告新城西尚里村应支付给泰安市天安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新城西尚里村曾以泰安市天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西尚里村居民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责令泰安市天安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因泰安市天安公司违约给新城西尚里村造成的损失777600元。该案审理查明,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将层高加大,标准层高加高20㎝。2012年10日6日,西尚里村委又作出了变更证明;“2#-7#号楼1、标准层1--5层J轴TLMI变更为MC,M为900款,C为2280宽,窗下墙为900高,其他做法同设计。2、标准层至屋面F轴交(1)—(4)轴,(20)—(23)轴增加太阳能气孔各一道。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新城西尚里村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城西尚里村申请对原告泰安市天安公司施工的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西尚里村4-7#住宅楼工程中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中正信价(2020)鲁0983法鉴字27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层高增加及门窗改造等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部分造价350700.37元;太阳能饰架增加部分内容客观、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我单位做推断性意见,此部分造价30904.0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新城街道办事处西尚里村4#-7#楼至今未验收。该村村民2016年5月份入住。
新城西尚里村向泰安市天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根据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约定代泰安市天安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合计1124749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天安公司与被告新城西尚里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尚里村居民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西尚里村居民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最终价格定为980元/㎡,其4#-7#楼总面积为13928㎡”,即工程价款为13649440元,该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一致,系双方协商后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该约定合法有效。在工程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变更。根据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城西尚里村4-7号住宅楼工程中变更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变更工程量后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81604.42元(350700.37元+30904.05元)。综上,被告新城西尚里村尚欠原告泰安市天安公司工程款2783545.64元(13649440元+381604.42元-11247498.7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并未验收,村民自2016年5月份入住,故2016年5月份村民入住之日视为涉案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西尚里村居民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83545.64元。
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款没有支付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以85%工程总价款中未支付的款项即678888.98元(14031044.42×85%-11247498.78)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工程总价款的10%即1403104.4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工程总价款的5%即701552.2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本院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586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83545.64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原告泰安市天安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由于被告拒付工程款,钢材、铝合金等材料款在法院进行诉讼,由此产生了额外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利息,被告应予赔偿;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地基部分三七灰土的工程造价;原告为本案诉讼缴纳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上损失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亦未举证证明地基中三七灰土属于变更工程量的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以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城西尚里村辩称的涉案工程最初商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960元,后来村书记曾和李晓峰商定4-7号楼价格是每平方米980元,增加的20公分的层高和其他加量工程不另外计算工程款,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3545.64元;
二、被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586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783545.64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87元,由原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3元,被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民委员会负担18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解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