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1797号
原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696894857B。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根据欠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份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民委员会5#、6#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当时约定按照实际发生的面积66元/㎡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面积3800平方、价款250800元的证明,但被告仅分批支付了65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85800元未付。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安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户名为原告姓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晓峰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4.被告的工商登记网络公示信息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被告天安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民委员会5、6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天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西尚村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所施工,共计3800平方×66元,计总价款:贰拾伍万元零捌佰整(250800.00)。已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晓峰2015.2.11号。”被告天安建筑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证明后,被告天安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份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元,余款185800元未支付。上述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天安建筑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尚里村民委员会5、6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天安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天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天安建筑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建筑公司按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天安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5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建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证明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800元;
二、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8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士锋
书记员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