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民委员会、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3民初1013号 原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69689485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与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公司返还西***委会款项258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6日起,以258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2.一切诉讼及保全费用由天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诉天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执行过程中,***等人申请查封了天安公司在西***委会的债权,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西***委会送达了(2019)鲁0983执1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人员变动交接过程中遗漏该项工作,导致西***委会向天安公司付款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0983执125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于2022年3月15日将西***委会账户内的资金258000元扣划。后西***委会与天安公司协商未果。 天安公司辩称,西***委会主张的存款被法院扣划一事系其自身过错导致,与天安公司无关,天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时,西***委会对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及法律后果是明知的,遗漏***、***案的协助履行义务是西***委会的过错,与天安公司无关;另,2022年3月15日,肥城市人民法院扣划西***委会银行存款时,西***委会未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现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西***委会怠于行使权利,后果应由西***委会承担。综上,西***委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以天安公司欠付加工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鲁098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公司支付***、***加工款427850.88元及利息(以427850.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5日,天安公司将西***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西***委会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0)鲁0983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委会支付天安公司工程款2783545.64元及利息。 另查明,因天安公司未依照(2018)鲁0983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西***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依法查封天安公司在西***委会的债权及收入600000元整,由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取。2021年11月8日,天安公司和西***委会就(2020)鲁0983民初424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西***委会于2021年11月16日前将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2783545.64元打入天安公司指定账户内(户名:***,卡号:6229********),因案外人***申请查封了天安公司在西***委会的债权180000元,双方同意由西***委会将该笔债权直接转至法院账户,剩余款项2603545.64元转入***账户内。后西***委会于2021年11月12日转入***账户内工程款2603545.64元,于2021年11月22日转入肥城市人民法院账户内180000元。对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查封的天安公司在西***委会的债权及收入600000元整,双方均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作出约定,本院亦未对该笔债权收入进行提取。2021年12月16日,本院向西***委会送达(2019)鲁0983执12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因西***委会擅自处分已被查封财产,应赔偿***、***加工款及利息共计560000元,并冻结、扣划西***委会银行存款56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西***委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2年3月15日,本院依法自***账户内扣划存款327900元,自西***委会账户内扣划258000元。 本院认为,西***委会与天安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西***委会已按照协议约定数额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院在***、***诉天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天安公司在西***委会处的债权进行查封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但因西***委会已于2021年11月22日付清工程款,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自西***委会账户内扣划款项虽系因西***委会擅自处分查封财产在先,但该款项确系西***委会偿清对天安公司的债务后另行垫付产生,故西***委会有权就该笔款项向天安公司追偿。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对天安公司在西***委会处的债权进行查封实际系法院基于债务的种类性采取的保全措施,且西***委会有权将相应数额在欠付天安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措施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会造成损失。但因西***委会自身过错,擅自处分查封财产,导致重复付款,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西***委会自行承担。故对西***委会要求天安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民委员会258000元; 二、驳回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