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02民初313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泰安市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69689485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7883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0月5日起,累计自原告处购进钢材合计价值1468350元,但被告仅支付68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此成诉。
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建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偿还能力,且原告计算利息过高。
***辩称,答辩意见同天安建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钢材款共计1468350元,已付款660000元,还欠808350元,该钢材用于西尚里村住宅楼(4-7号)”。2019年1月20日,两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备注:“今欠***808350元整,2019年1月20号前还款5000元和15000元整,还欠788350元”。
另原告提交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宗,用于证实双方之间欠款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根据本欠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
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双方对欠款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其钢材货款本金788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均系“欠条”,足以说明上述款项均已至偿还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788350元;
二、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788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3.5元,由被告泰安市天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