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佳丽饭店内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脉诚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脉诚信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7310.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华脉诚信公司提交了公司制度文件、劳动合同等证据并申请证人作证,**入职半年,其在工作上一直是对总经理负责,故总经理可以对其工作进行主观评价,不能以**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为由就认定华脉诚信公司的调岗降薪决定不成立。华脉诚信公司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已经接受新的工作岗位和薪资超过一个月,应当依法视为其接受了公司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
**辩称,不同意华脉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华脉诚信公司对**作出调岗降薪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并未表示同意或者接受该决定,华脉诚信公司应当就调岗降薪一事与**进行协商达成一致。
华脉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731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脉诚信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工资差额18000元;2.擅自调岗降薪单方违约金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4580号裁决书,裁决:1.华脉诚信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7310.3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于2016年6月1日入职华脉诚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24日,当日**以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职时担任商务经理,调整前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2017年1月岗位调整为市场专员,月工资6000元。**2017年1月因为迟到2次、扣除5天无薪假实发工资4276.26元,扣款1379.3元;2017年2月因为迟到2次,实发工资5566.61元;2017年3月因为3月24日离职,实发工资4276.26元,扣款1379.3元。
华脉诚信公司主张**不能胜任工作,对**的调岗降薪行为符合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且按照新的工资标准执行三个月,***提出异议。华脉诚信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二、员工手册,证明公司根据员工的表现以及工作胜任能力,可与员工协商对岗位以及工资进行调整;三、工资单;四、证人孙某证言,证人陈述称其原系华脉诚信公司副总,2016年12月其将**约至办公室,告知**公司决定对他进行调岗降薪,理由是法定代表人**对**的工作表现不满意,当时**没有发表意见,表示知道了。**对华脉诚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同意调岗降薪,且调岗降薪依据不足。
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华脉诚信公司**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依据,华脉诚信公司主张要求**进行商业框架搭建,拟定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年底考核时**没有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一审法院询问华脉诚信公司是否就调岗降薪与**进行协商,华脉诚信公司主张当时是孙某直接告知**不符合公司的考核计划,公司决定降职降薪,**也表示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脉诚信公司对于**的调岗降薪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华脉诚信公司对**进行降职降薪处理,其应对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充分举证。华脉诚信公司主张**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均系主观评价,缺乏制度依据或考核标准,且该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华脉诚信公司所称**不能胜任原岗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华脉诚信公司未就岗位和薪酬调整与**进行协商,华脉诚信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主张**已经接受新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超过一个月,视为认可调岗。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系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调岗降薪决定的,仍应当依据充分的事实理由并对劳动者进行告知,与之进行协商。华脉诚信公司降低**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未与**进行协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对于已发放工资中的考勤扣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脉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17310.33元;二、驳回华脉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华脉诚信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薪资管理”第十九条第8.19.6规定:“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以及工作胜任能力,可与员工协商对岗位以及工资进行调整。”第十一章“员工考核管理”第三十八条第11.38.1规定:“各部门经理根据各岗位工作要求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结合员工的工作能力、态度、团队意识等,定期进行填写考核,交人力资源部门进行评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脉诚信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1月1月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310.3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脉诚信公司主张不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其理由有二:一、华脉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的工作业绩及表现对其进行考核并作出调岗降薪的决定;二、**已接受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及薪资标准超过一过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已认可调岗降薪。
对于华脉诚信公司的第一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次,根据华脉诚信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薪资管理”第十九条第8.19.6以及第十一章“员工考核管理”第三十八条第11.38.1的相关规定,华脉诚信公司可以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及工作胜任能力,与员工协商对岗位及工资进行调整,并对员工定期填写考核并由人力资源部门进行评定。因此,在法律及华脉诚信公司《员工手册》均就调岗降薪应当与员工进行协商作出了规定的情况下,华脉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调岗降薪具备合理事由的事实依据,亦未未举证证明其与**就调岗降薪事宜进行过协商,故其单方对**作出调岗降薪的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对于华脉诚信公司的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系关于劳动合同变更未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效力规定,但**在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中并未就双方劳动合同变更的效力提出诉求且该规定并未就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作出相反规定,故华脉诚信公司不能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已接受调岗降薪的决定。
综上,华脉诚信公司对**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未与**进行协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脉诚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差额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脉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晓茜
审判员程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