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6241号
原告: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佳丽饭店内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普华脑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诚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脉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脉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7310.3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6月入职我公司,担任商务主管,工资12000元每月。劳动合同及岗位说明书对于**的职责和绩效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工作情况,公司觉得不能胜任商务主管的岗位,2016年12月底,公司领导跟他谈话,调整为市场专员,工资调整为税前6000元,但是没有书面确认和通知。2017年1月开始执行,工资和岗位都发生了变化,直到2017年3月24日**离职,都是执行调整后的岗位和薪酬。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
**辩称,不同意华脉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于2016年6月入职,如果华脉诚信公司认为我能力不足,不应当直到半年后才调岗降薪。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为准,华脉诚信公司主张我能力不足没有依据,完全是老板的主管意见,我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只能接受,但不代表我同意,因此2017年3月我就提出了离职。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脉诚信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工资差额18000元;2、擅自调岗降薪单方违约金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4580号裁决书,裁决:1、华脉诚信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7310.3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2016年6月1日入职华脉诚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24日,当日**以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职时担任商务经理,调整前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2017年1月岗位调整为市场专员,月工资6000元。**2017年1月因为迟到2次、扣除5天无薪假实发工资4276.26元,扣款1379.3元;2017年2月因为迟到2次,实发工资5566.61元;2017年3月因为3月24日离职,实发工资4276.26元,扣款1379.3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脉诚信公司主张**不能胜任工作,对**的调岗降薪行为符合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且按照新的工资标准执行三个月,***提出异议。该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二、员工手册,证明公司根据员工的表现以及工作胜任能力,可与员工协商对岗位以及工资进行调整;三、工资单;四证人孙某证言,证人陈述称其原系华脉诚信公司副总,2016年12月其将**约至办公室,告知**公司决定对他进行调岗降薪,理由是法定代表人**对**的工作表现不满意,当时**没有发表意见,表示知道了。**对华脉诚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同意调岗降薪,且调岗降薪依据不足。
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华脉诚信公司**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依据,该公司主张要求**进行商业框架搭建,拟定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年底考核时**没有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本院询问华脉诚信公司是否就调岗降薪与**进行协商,该公司主张当时是孙某直接告知**不符合公司的考核计划,公司决定降职降薪,**也表示接受。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脉诚信公司对于**的调岗降薪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华脉诚信公司对**进行降职降薪处理,其应对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充分举证。华脉诚信公司主张**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均系主观评价,缺乏制度依据或考核标准,且该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华脉诚信公司所称**不能胜任原岗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华脉诚信公司未就岗位和薪酬调整与**进行协商,华脉诚信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主张**已经接受新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超过一个月,视为认可调岗。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系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调岗降薪决定的,仍应当依据充分的事实理由并对劳动者进行告知,与之进行协商。华脉诚信公司降低**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未与**进行协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对于已发放工资中的考勤扣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17310.3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