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与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4民终1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栗文武,上诉人***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凤军,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浑河北路23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栗文武,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给被上诉人干活,2015年7月20日11时,被上诉人单位的周新伟指派工地所雇陈玉林驾驶的轻型货车运输残土,并安排上诉人卸车,在工作中被该车撞伤,造成上诉人颈椎骨骨折,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支付医疗费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工资也是被上诉人给工作人员后发给上诉人的,工作也是受被上诉人招投标取得的工程工地上工作人员的指派,受伤也是在该工地需要运送残土中发生的,按照法律关系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2、一审对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调取是错误的。抚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签订合同代表被上诉人的是周新伟,到劳动仲裁办理的也是周新伟,工地实际指挥者也是周新伟,而且工程款也是打到被上诉人账户上的,以上充分证明,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工作,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到工作人员后才给开的工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可一审法院却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取”为由,未能调取证据直接影响上诉人证明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取此项证据。
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我单位从未聘用过上诉人给我单位干活,事实上是案外人周新伟雇佣上诉人干活,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支付医疗费的也是周新伟,所以上诉人跟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不受我单位工作制度的约束,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7、8年期间间隔工作的事情我们不知道,也是与周新伟之间的事,与我单位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市政公司形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2、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受雇于案外人周新伟从事火电焊、管工等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50元,每日现金结算。2015年7月20日,***受周新伟指派到前甸二道沟玉米地卸残土时,与陈玉林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后果。***于2016年7月18日向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顺劳人仲字(2016)第1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于2016年9月14日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市政公司双方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市政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市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调取市政公司与发包方抚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中心的合同书一节,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也不能确认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安排的劳动;上诉人***庭审亦自认工作期间受案外人周新伟管理,由案外人周新伟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参照上诉人***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均不固定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抚顺市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一节,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左健
审判员 何福苍
审判员 秦      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晓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