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文革,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孔令巍,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段君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新伟,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抚顺市人社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予受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5行初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城波市政公司将抚顺市安城街道绿化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周新伟,周新伟雇佣了原告栗文革。2015年7月20日,原告受周新伟指派在抚顺市顺城区安城街绿化改造工程中,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二道沟玉米地卸残土时,与陈玉林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抚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单。期间原告就其与第三人城波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2016年9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字(2016)第1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朋22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9年3月27日省高院作出(2019)辽民申9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再次向被告抚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抚顺市人社局未予出具书面文书。对此,原告进行投诉并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经省人社厅与抚顺市人社局沟通,抚顺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年9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抚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抚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第三人城波市政公司承接的抚顺市顺城区安城街绿化改造工程卸残土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是受周新伟雇佣,周新伟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第三人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不服抚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抚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同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但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不当,亦应撤销。关于原告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问题,根据原告提供抚顺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单,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一年内已向抚顺市人社局提出了申请,基于无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二审法院即抚顺市中法于2017年2月28日对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应于该判决送达后扣除仲裁、诉讼时间,一年内提出申请。但本案原告存在在事故发生一年期限内2016年7月19日已提出过申请,且原告对法院的劳动争议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就是否与第三人城波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直主张权利,又因被告抚顺市人社局对原告的申请始终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接收原告的申请材料,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亦在省人社厅的沟通下才作出的,故不宜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编号:201910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栗文革虽在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19日到被上诉人抚顺人社局申请过,当时被上诉人栗文革申请材料不全,基于无劳动关系证明,抚顺人社局让其提供证据,栗文革到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提起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顺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栗文革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栗文革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没有支持栗文革的诉讼请求。从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开始,栗文革仍当向抚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栗文革没有申请,而是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找的抚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其提供的材料已经超过一年了,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二、栗文革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上述事实。三、栗文革在工作中,发生的是鸡公车交通事故,其已经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得到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栗文革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栗文革承担。
被上诉人抚顺市人社局辩称,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
原审第三人周新伟辩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范嘉才
审 判 员 史越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婧
书 记 员 刘 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