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文武,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守波,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波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文武、张凤军,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上诉人受雇于城波市政公司,在给其干活期间被同时受雇于该公司的案外人陈玉林开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故城波市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城波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81709.65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763.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4794元、复印费162元、鉴定费2144元、伤残赔偿金1390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3831.29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受雇于***从事火电焊、管工等工作。2015年7月20日,***指派***到前甸二道沟玉米地卸残土时,与案外人陈玉林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后果。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玉林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965.35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后计算),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539.75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他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763.64元、误工费42010.36元、交通费750元,共计46524元中的38524元,其余8000元赔付陈玉林;三、被告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815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复印费45元,共计82834.75元。案件受理费16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玉林负担。***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04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法院(2016)辽04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四、被上诉人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05831.29元(其中医疗费81539.75元、复查医疗费169.90元、护理费3763.64元、误工费6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62元、鉴定费2144元,合计313831.29元,扣除陈玉林已支付8000元)……。另查,2016年7月18日,***向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城波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9月5日作出顺劳人仲字(2016)第163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于9月14日向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11月22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起诉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已判决侵权人陈玉林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权因侵权请求权的实现而丧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述事故是由案外人造成的,且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上诉人的权利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侵权人明确。上诉人再次起诉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内容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已实现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铁刚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朱秀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