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11民初2585号
原告: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其业,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其业,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祥、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款2896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抚顺兴隆大家庭项目沥青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11-1号,暂估合同总价款为584800元,***为合同金额的5%且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工程施工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等。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完毕,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施工项目送审给具有资质且被告认可的第三方,经审定该合同总价款为535200元,原、被告对此审定结果均无异议且分别签字盖章。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施工款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抚顺兴隆**世界的一套住宅,价值245563元的房屋作为顶账房来冲抵施工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289637元,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情况基本属实,但工程欠款应扣除质保金26760元及罚款4664.55元,我单位应支付给原告258212.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沥青路工程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通知单两份、取样照片、报审报验表、验收记录、结算合并表、协议书、扣款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抚顺兴隆大家庭项目沥青路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沥青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东临长春街,南临新城路,西临珲春街,北临抚顺城路,暂估合同总价款为584800元,***为合同总价款的5%且质保期为二年,工程施工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至2017年6月30日前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50%,结算完成至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等工程相关条款。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被告方于2017年5月31日验收合格完毕,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施工项目送审给具有资质且被告认可的第三方北京中兴新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经审定该合同总价款为535200元,原、被告对此审定结果均无异议且分别签字盖章。但事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施工款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抚顺兴隆**世界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1.29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787.74元,总购房款为245563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作为顶账房等金额冲抵施工款。因《抚顺兴隆大家庭项目沥青路工程》合同中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6760元,该款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再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工程施工中,因结算审减超5%(不足10%),故尚有扣款4664.55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抚顺兴隆大家庭项目沥青路工程》《协议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订立的,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等相关义务,但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施工款项,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对原告请求数额中未扣除质保金一节,因质保期未到期,故对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另行告诉,对双方认同已扣款数,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5821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由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