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与***、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11民初2755号
原告:栗文革,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守波,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文革诉被告***、抚顺城波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波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城波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我由被告***介绍受雇于被告城波市政公司从事火电焊、管工等。2015年7月,被告***指派我到被告城波市政公司招标的工地附近前甸二道沟玉米地卸残土时,与***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我于2016年7月18日向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城波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顺城区人民法院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城波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81709.65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763.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4794元、复印费162元、鉴定费2144元、伤残赔偿金1390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3831.29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波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栗文革已就此次交通事故向顺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赔偿。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栗文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栗文革受雇于***从事火电焊、管工等工作。2015年7月20日,***指派***到前甸二道沟玉米地卸残土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辽Dxx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栗文革受伤的后果。2016年7月13日,栗文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965.35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后计算),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栗文革医疗费91539.75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他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栗文革护理费3763.64元、误工费42010.36元、交通费750元,共计46524元中的38524元,其余8000元赔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栗文革医疗费815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复印费45元,共计82834.75元。案件受理费16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04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法院(2016)辽04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05831.29元(其中医疗费81539.75元、复查医疗费169.90元、护理费3763.64元、误工费6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62元、鉴定费2144元,合计313831.29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
另查,2016年7月18日,栗文革向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城波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9月5日作出顺劳人仲字(2016)第163号裁决书,驳回栗文革的仲裁请求。栗文革对裁决不服,于9月14日向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11月22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栗文革的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辽04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411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41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收、(2016)辽041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栗文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起诉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已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现原告栗文革基于同一事实,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权因侵权请求权的实现而丧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文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栗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