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奋斗路**/div>
法定代表人:翟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义,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公司)与被告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望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告望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0日,发包单位富太公司,承包单位望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被告承建嫩江县富丽嘉园1标段2-13号、2-16号楼。但后期被告知富丽嘉园小区工程建设需要经过招投标方式发包,故被告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了上述两栋楼的建设权,并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正式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商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至2015年8月17日工程初验没有合格。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将工程全部资料交到嫩江县质检站,故原告与被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2017年5月1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嫩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并以原告在工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对此协议并不认可,认为公章为虚假或是被告盗盖。
原告认为,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从本案来看涉案工程从工程性质及规模来看,都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因此涉案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
望奎公司辩称,1.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是《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细化,是在议标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签订的,是为了进行开通前的准备工作而签订的,因嫩江县所处的纬度如不提前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当年不可能竣工;2.2014年9月15日富太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承诺函合法有效,否则富太公司也不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该协议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合同事项的特殊情况,是施工中实际发生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富太公司曾提出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经过鉴定已经认定该协议是真实的,中院判决中论述此两份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就应合法有效;3.富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决算均是按照《补充合同》履行的。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三个单体工程也是在招投标合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后经嫩江县人民法院判为有效合同并已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0日《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2014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嫩江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交合同保证金协议书》、《富丽嘉园信访协议会议记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署名为宁军双和孙世臣的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发包单位富太公司,承包单位望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富丽嘉园2-13#、2-16#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约定承包范围:土建、采暖、室内给排水、照明安装。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
2013年4月24日,富太公司向望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5月14日,发包人富太公司,承包人望奎公司又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其开发的嫩江县富丽嘉园小区2-13#、2-16#楼的土建、(室内)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
2014年9月15日,富太公司与望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落款处注明承诺单位: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载明“甲方(富太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和乙方(望奎公司)签约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嫩江县富丽嘉园小区2-13#、2-16#楼,应在2013年11月30日竣工…”;5.因甲方现场不具备在补充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2013年5月1日开工,甲方同意执行补充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给予乙方进行赔偿;6.甲乙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做开、竣工去各单位办理开、竣工文件用。在施工过程中和本工程决算均应执行甲、乙双方签约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的各项条款和违约条款。
本案工程于2015年交付使用,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望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嫩江县富丽家园小区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且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手续,已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2013年3月10日,发包单位富太公司,承包单位望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2014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系《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和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