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

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21民初1476号
原告: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奋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翟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义,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付立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云,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望奎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义、王恩林,被告富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云、司洪福、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50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13#楼施工延期违约金511,819.00元;3.要求被告给付2-16#楼施工延期违约金1,116,548.00元;4.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违约金400,000.00元5.要求被告给付签证项目工程款违约金852,933.12元;6.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1,002,000.00元;7.要求被告给付2-13#、2-16#楼动迁户干扰施工直接损失33,162.00元;8.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14日承诺函的有关损失384,400.00元;9.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37,336.29元。以上1-9项被告应给付原告共6,138,198.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建嫩江县富丽嘉园小区2-13#楼和2-16#楼。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完,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1,500,000.42元。在施工过程中和协议付款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富丽嘉园小区2-13#、2-16#补充合同中约定2013年5月1日开工,按约定开工时间原告的工人机械设备已进入现场,原告具备开工条件。但因被告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实际开工时间2-13#楼为2013年6月17日,2-16#楼为2013年8月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不能按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违约方应赔偿未违约方本工程总价款的日2‰的经济损失做为违约赔偿金。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索赔,具体项目如下:
一、2-13#楼工程总价款为5,331,456.00元,被告违约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48天,按日2‰计算违约金为511,819.00元。
二、2-16#楼工程总价款为4,984,589.00元,被告违约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112天,按日2‰计算违约金为1,116,548.00元。
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保证金协议中约定如不能按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被告方应赔偿原告交给被告合同保证金的两倍作为赔偿金。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合同保证金为20万元。2-13#、2-16#楼均未按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开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40万元。
四、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施工中发生的签证项目在施工完2日内付清,否则按此签证项目总价款日2‰支付违约金。签证项目工程总价为453,205.70元,2014年10月30日完工至2017年5月末共计941天,违约金为852,933.12元。
五、原告已于2016年4月29日将2-13#、2-16#楼的内业资料交到应交的单位,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6月30日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未付工程款150万元的日2‰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334天,违约金总计1,002,000.00元。
六、因被告在动迁工作中没有协调好13#楼北面的动迁户(***、朱均花等)其多次去施工现场干扰,致使工地阶段性停工8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162.00元。
七、2014年9月14日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的赔偿条款如下:
1、此工程在2013年没有完工,被告要求室内地沟用苯板做保温发生的费用,其中材料款5,000.00元(200.00元/立方米×25立方米),人工费2,400.00元(120.00元/人×20人)。
2、2014年清除地沟保温材料人工费3,600.00元(120.00元/人×30人)。
3、2014年施工发生费用:技术负责人张仁月工资60,000.00元,项目经理胡连江工资42,000.00元,放线员冯小伟工资18,000.00元,塔吊工张秀英工资27,500.00元,材料员、保管员张宝丰工资30,000.00元,脚手杆租赁费7,000.00元,塔吊租赁费60,000.00元,更夫左成森工资4,000.00元,更夫田忠文工资8,000.00元,更夫丰宝月工资8,4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在两栋楼已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迫使原告不交钥匙,在此期间安排更夫左成森看护楼房工资共7,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安排周姓更夫看工地工资1,500.00元,同时此人死亡给付赔偿款100,000.00元,如按约定开工则不会发生此费用。
八、被告质押的工程保证金已过期,被告应返还保证金337,336.29元,并支付质押保证期间的利息。
富太公司辩称,1.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从原告提供的决算明细及工程认可单可知,双方工程款总额为10,794,259.08元,被告对此数额并不认可。假设上述款项成立,被告从2013年5月至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5,810.00元,现在被告根本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的第1、6、9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交保证金协议书》、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结算、损害赔偿以及违约责任的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规定涉案工程施工从工程性质及规模来看都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上述补充合同在未招标的情况下签订,无论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其次,《招投标法》第43条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就是在招投标前双方协商签订的,恰恰证明了在招投标前双方对工程实质性问题进行了磋商,因此涉案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再次,原告一直强调2013年3月10日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是中标合同的补充协议,但中标合同在后,补充合同在前,补充合同不能对尚未形成的合同进行补充。另外,2014年9月15日《补充协议》的正文中多次提到2013年3月10日补充协议的内容,可见9月15日的补充协议就是对2013年3月10日《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的补充,所以2013年3月10日的补充协议无效,相应的9月15日的补充协议自然无效。以上三份合同无效,原告的第2、3、4、5、7、8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3.双方《工程决算认可单》存在错误。(1)工程决算认可单第2项记载建筑面积为7588.36平方米,但工程图纸面积为7185平方米,工程建成后测绘面积为7482.74平方米。第4项现场签证应为153,205.70元,而非453,205.70元。(2)工程决算认可单第6项支出部分(即已付部分)为8,333,054.66元错误,经被告核算全部付款凭证,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借款、现金、房屋顶工程款、甲方供材料等)合计为10,833,054.66元。(3)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包括照明、给排水工程等,现水表、电表费用为答辩人支付,其中电表13号楼为68块共22,600.40元,16号楼为76块共25,259.36元。水表13号楼为68块共43,184.76元,16号楼为76块共48,265.32元,以上款项按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并在被告工程中扣除。经向税务部门咨询建设基金应由施工方承担,其中13号楼、16号楼建设基金共计22,859.00元。另外,原告有部分未完成工程量,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其中13号楼未完成工程价值112,367.70元,16号楼为107,192.91元。以上错误导致了认可单第7项中的结果错误。
4.质保金是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是总工程款的一部分,现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另行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故原告的第9项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5.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以下损失也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1)13号楼、16号楼施工后,原告方没有将大兴机具及建筑木料等清除,造成被告无法修庭院,危害了住户的安全,要求占用场地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费用每天20.00元,一共730天,共计14,600.00元。(2)原告方迟延交工、不交房屋钥匙,致使13号楼32户无法按时入住,应赔偿被告损失32户×300.00元/户/月×12月=140,400.00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3)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施工方占用被告车库每年每套5,000.00元,共占用2年10,000.00元及占用车库取暖费英才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一组证据(1)2015年8月13日嫩江县筑建局调解笔录、(2)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3)工程决算认可单(欠款2,461,204.42元)、(4)嫩江县电力安装公司的证明、(5)2016年4月29日工程竣工资料清单、(6)电业局李忠民证明。证据(1)证明由于双方不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上访,经调解达成结算工程款协议;证据(2)证明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双方认可结算的数据,被告要求验收;证据(3)证明欠款的数额;证据(4)、(5)、(6)证明原告已将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并且业主已经入户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视为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于第1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提出证据(1)第1条可以说明双方没有约定明确,且双方也没有按此约定履行,也是导致结算单错误的原因。证据(2)协议第五条明确记载施工方应将交全部内页资料交给质监站及被告,并且需要验收合格,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交付的内页资料不合格。协议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但工程决算认可单形成在2015年11月21日,所以协议第一条中被告对于《工程决算认可单》的认可并不真实。证据(3)工程决算认可单确定的数额不正确,虽然被告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上加盖公章,但之后经过仔细核对发现《工程决算认可单》中大部分数额错误,认可单中第2项记载建筑面积为7588.36平方米,但工程图纸面积为7185平方米,建成后的测绘面积为7482.74平方米。仅凭证此项就应认定工程决算认可单存在错误,故该证据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只能证明电业资料在电业局保管,并不能证明交给被告方和质检站,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交付了明细中的内页资料,但是原告交付的内页资料内容不全,缺少电力工程内页资料等,且没有交到质监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第五条的义务,应当提供质监站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表等予以佐证。证据(6)没有加盖电力安装公司的公章,是个人行为,无法考证是否为本人书写。原告应当提供被告与电业局相关施工合同佐证,证明违约行为发生的真实性。
经审查,对该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2013年3月10日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6条、2014年9月15日补充协议(承诺函)第6条。证明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日2‰支付损失费是被告提出,原告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违约责任属于约定不明,不能重复计算。工程款给付时间已经经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变更此工程款给付时间条款已经作废。按照此协议内容,原告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况,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证金条款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返还,但是此时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该条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虚假的。从内容上看是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双方协议,但落款处只有被告的盖章,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协议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而该证据因缺乏原告的盖章而未成立生效,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意义,承诺函因有普利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两份合同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3.原告提交基槽(孔)验线记录2张,均有被告方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字,证明13#楼2013年6月18日开工,16#楼2013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10月27日完工。延长开工工期情况说明,证明延期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提出是原告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未按合同日期开通与被告方无关。13号楼是5月14号由规划局放的线,放线即为开工。原告提交的验线记录只能证明孔槽验线发生时间,不能证明实际开工时间。被告延长开工工期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与案件本身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是实际施工人之一,此前一起与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且多份证言都不是证人本人亲自描述,都是统一打印,与原告起诉状陈述及协议内容吻合度高,应当是原告打印后由证人签字,故体现的应是原告意志,而非证人的意志。
经审查,基槽(孔)验线记录有监理、工程师、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质检员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交合同保证金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交合同保证人金20万元,第四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开工,双倍赔偿合同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开工逾期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应提供被告方逾期开工违约的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起诉时已按2013年3月10日补充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即按合同总额的日2‰主张逾期开工违约金,又按该合同主张逾期开工保证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不应支持。
经审查,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工程决算认可单,证明第4项现场签证453,205.70元,被告应按照补充合同第二条、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提出其对认可单的数额不认可,签证应该是153,205.7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该做为证据。补充合同违约条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重复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签证项目的实际时间。
经审查,工程决算认可单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工程决算单、2013年3月10日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六条、第四条4.12项,证明诉讼请求第6项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为1,002,000.00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记载施工方应将交全部内页资料交给质监站及被告,并且需要验收合格,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交付的内页资料不合格。协议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但工程决算认可单形成在2015年11月21日,所以协议第一条中被告对于《工程决算认可单》的认可并不真实。工程决算单确定的数额不正确,故该证据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具有证明力。违约责任不能重复计算,工程款给付时间已经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变更,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条款已经作废。
经审查,本院对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2014年9月15日补充协议第一条、停工报告。证明2-13#、2-14#楼因被动迁户干扰施工直接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为真实的该证据因缺乏被告的盖章而未成立生效,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停工报告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查证,也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拆迁户干扰影响正常施工。
经审查,停工报告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补充协议1、2、3项被告的承诺、租赁塔吊6万元及合同、人员工资700.00元、更夫周兆臣死亡赔偿金10万元、工资1,500.00元、苯板5,000.00元,证明诉讼请求第八项有关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证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考证是否为本人书写。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塔吊及相关人员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发生费用与被告无关。逾期开工、交工都是原告个人因素导致,被告没有违约。
经审查,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正规票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交2013年3月10日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4条4.13项,工程总造价3%,2-13#、2-16#楼决算明细第4页,工程决算认可单工程总造价为10,316,045.00元。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37,336.29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返还,但是此时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该条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质量保证金是5%而不是3%。决算明细没有经过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发生结算工程款的效力。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决算认可单中确定了工程造价,决算明细虽未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但因与工程决算认可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且在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按工程总价款3%预留质量保证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交2013年5月14日招投标合同一份,证明本工程有正式招投标合同,补充合同是对该合同的补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招投标合同形成在2013年5月14日,补充合同是同年的3月10日,形成在前的合同不可能对形成在后的合同进行补充,所以补充合同不是该份证据的补充。另外本案有正式的招投标合同恰恰可以证明在招投标前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磋商,在招投标之前形成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11.原告提交黑河中院2018黑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出撤销权被中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驳回,而一审确认合同无效被中院驳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份判决书的案由是撤销权之诉而本案中被告主张的为要求确认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经过不影响法院对于补充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而且贵院2018民初3535号案件也对于补充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认定为补充协议无效。
12.原告提交黑河中院2018黑11民终744号、2018黑11民终745号、2018黑11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与恒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2013年5月23日签订招标合同,嫩江法院和黑河中院均判决施工协议有效,同一案情认定的施工协议有效即补充协议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判决并没有对被告与恒发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论述,该份判决的结果是按照结算明细做出的结论,与本案不具有一致性。被告方对该份判决一直持异议态度,而且判例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法院应当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13.原告提交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431号、2018黑1121民初433号、2018黑11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富丽嘉园2-12号楼施工协议,发包方富太公司,承包方恒发公司,证明在招标合同前签订的施工协议,嫩江法院依照施工协议进行了判决。
经质证,被告认为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几份判决书中对于施工协议的效力并没有做出明确认定,至于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以上判决不能作为推论本案补充协议成立的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10-1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4.原告提交2-13#、2-16#楼工程款40%明细,这40%工程款按照富丽嘉园信访协调会议记录和协议书达成的协议给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40%的工程款,此明细为富太公司会计杨九涛制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为杨九涛本人出具,而且双方账目应当结合具体的凭证予以确认。
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原、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15.原告提交容大监理公司4月20日工程内页资料审查资料,证明内业资料齐全。
经质证,被告提出容大公司为监理公司,是民营企业不具有出具内页是否齐全的资质。按照双方2015年11月18日协议内容原告应将内页资料交给被告或质检站,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及质监站交付全部内页资料。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写的是内页资料基本齐全,后半部分明确标注图纸审查及电器资料未提供,恰恰证明原告内业资料并不齐全。
经审查,该证据加盖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16.原告提交宁君双、孙士臣证言两份,证明富太公司找到宁君双让其给找施工队伍(邀请议标发包给此施工队伍),同时还证明补充合同是招标合同的补充合同。孙士臣的证言证实付立华与张宝义两个公司的代表人经过2天的协商签订的补充合同,也是招标合同的补充合同。
经质证,被告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要求,协议是否是自愿协商、是否是邀请施工都会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17.原告提交2013年8月28日监理例会一份,证明开发公司没有要求当年交工。
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没有体现出被告不同意交工的字样,相反内容当中要求13号、16号楼必须完成,还有要求16号楼要抓紧时间的内容。被告方一直在督促要求原告尽快施工而并非是不同意交工。
经审查,本院对监理例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8.原告提交2015年3月1日协商记录一份,证明未完成工程双方达成协议已经全部取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消工程量就应当减少工程价款。被告并没有承诺取消后就按原价款支付,该证据恰恰证明确实有未完成工程量。
经审查,该协商记录有原告方代表张宝义,被告方法人付立华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19.被告提交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实《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施工方应将全部内页资料交给质监站及被告,并且需要验收合格,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提出将内页资料交质监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内页资料交给了被告,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交付使用的视为验收,所以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查,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明内页资料基本齐全,本院予以采信。
20.被告提交房产测绘数据,2015年9月24日张宝义与嫩江县电力安装公司工程款决算一份,被告工程师制作的决算明细一份。证实2-13、2-16号楼图纸面积为7185平方米,建成后的测绘面积为7482.74平方米,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认可单存在计算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原告提出测绘需原、被告双方到场,程序违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关于面积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认可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21.被告提交收据13张、借据2张。证实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达成后,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1,096,810.50元。
经质证,原告对其中一张4,925.00元的票据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对除4,925.00元票据以外的票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4,925.00元的票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91,885.50元。
22.被告提交《竣工初验报告》2份。证实富丽嘉园13号楼、16号楼存在逾期交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逾期交工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方不应当给付相应赔偿。工程存在缺陷,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所有的工程都需经过初验,该工程已交给业主使用,不存在这些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查,《竣工初验报告》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并有富太公司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3.被告提交2016年6月9日嫩江县富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丽嘉园小区各楼存在的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16号楼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原告应当负责修复,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所有的工程都得经过初验,该工程已交给业主使用,不存在被告说的这些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4.被告提交照片三张。证实13号楼、16号楼施工完成后,施工方没有及时清理场地、同时没有移除机械设备,其侵占场地的行为存在,使得被告无法修庭院,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
经审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显示具体位置,且无法确定是否被告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25.被告提交在嫩江县房产局调取的《证明》一份、阿城市河东修表店证明一份、特种行业营业执照一份、2016年10月8日阿城市河东修表店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9月16《富丽嘉园认购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15日《补充协议》协议书上的公章,是2014年10月10日才刻出的,9月份时公章并不存在,2014年9月16日原告使用的公章与补充协议上的公章并不相同,从而证明《补充协议》的虚假性。
经质证,原告提出一个企业刻公章在公安局没有备案则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在阿城刻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查,《补充协议》上公章是否为被告所有,已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6.被告提交2015年12月1日《13号楼拆迁户租房补贴明细表》1份,2015年12月15日富丽嘉园小区姜红霞、刘宝杰等拆迁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因原告逾期交工及恶意阻止拆迁户入户的行为,导致被告需向拆迁户额外支付租房补贴费的实际金额。也可以证明被告不可能不同意原告交工,从而证明2014年9月15日《补充协议》的虚假性。
经质证,原告认为明细是2015年12月1日做的,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问题。
经审查,明细表为被告单方制作,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27.被告提交2015年2月10日2-13#、2-16#楼农民工工资结算表一份,证实被告已经代替原告付清了这两栋楼的工资,所以原告要求农民工的工资没有依据。
经质证,原告提出其所要求的不是农民工工资,被告支付的与原告要求的不一致。
经审查,工资结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双方工程款在2015年11月21日已经工程决算认可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8.被告提交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正式的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已经在建设部门备案,是唯一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施工过程的履行依据,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以及违约责任均应按此份合同履行。
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建设部设计的格式合同,具体施工中双方根据工程的发展,施工的情况需要,工程的结算的合同都统一为工程合同,这份合同没法计算具体施工、误工及其它相关规定,所以被告要以这份合同作为唯一结算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承诺单位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第六条已经明确表明甲乙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做开竣工去各单位办理开工、竣工的文件用。在施工过程中和本工程决(结)算经营执行甲乙双方签约的建筑承包补充合同的各项条款和违约条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司法解释,如果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和其它合同不一致的,以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为准,作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均是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和工程结算出现的矛盾如何解决所签订的合同,所以后期所签订的合同与招投标签订的工程合同并无矛盾,而是该招投标合同的补充和完善。
经审查,该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29.被告提交工程付款明细、付款票据,其中第1号2013年5月15日票据和第79号2015年12月20日的票据是被告在两次开庭后找到,在双方算账时该两份票据丢失,因此不包含在双方的决算明细及认可单中,2013年5月15日的250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该组票据中有一些施工电费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但该款项与原告提供的决算明细的第17项是相符合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证明,13号、16号楼总工程款为10,794,259.08元,但证据显示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975,8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这其中包含原告方应自行提供的材料款。
经质证,原告认可2015年12月20日的票据,原告提出2013年5月15日的票据是假的,对此收据不认可,是为了招标合同的存档原告方出具的假的票据放在招标合同中,原告方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请被告拿出银行转账单或者另行支付的证据。对于2015年12月17日人工费票据4,925.00元不认可,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对于2015年11月23日的10万元认可,但已经在工程款40%内冲减了。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1月21日对结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此后被告又向其支付了1,091,885.5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一张2015年12月20日支付121,000.00元工程款的票据,原告方对此认可,故本院确认在工程决算认可单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12,885.50元工程款。
30.被告提交电力安装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3号、16号楼的总面积7185平方米,结算单上的面积错误,可以证明电照工程款应由原告方承担,但是被告已经代付,还可以证明原告举的李忠民的证言是虚假的,并不是被告拖欠款项导致的。
经质证,原告提出其有2015年12月30日电力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3、16号楼电器照明安装工程已经电业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内业资料在电业局档案室备案。
经审查,该证明加盖嫩江县电力安装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31.被告提交郭永范书写的未完成工程量明细两份,电表发票2张、水表发票2张。证实13号楼未完成工程量价值为112,367.70元,未完成工程量及电表、水表的价值,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提出水表、电表与其无关,采暖、给水、排水由开发公司另行发包,谁施工谁负责,是开发公司包工包料发包给他人的。电表是由电力公司负责安装,在主体验收时电力公司电安装已经验收合格,就意味着已经安装完毕了。未完工程量双方已经协商取消了,有协议证明。
经审查,关于该证据载明的未完成工程,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并形成了认可单。在2015年3月1日,建设单位付立华与施工单位孔庆彪、张宝义、尹宝顺、何奋平、何奋惠签署的协议,已载明阳台窗、门连窗、阳台垛、车库天棚保温、单元白钢门、阳台贴苯板全部取消。所以,被告现在主张未完成工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表、水表的价值本院予以确认。
32.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富太公司的公章与竣工初验报告中的公章是否同一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确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违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证实2014年9月15日补充协议中的公章尚未形成,客观真实情况也是如此,故此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即使公章真实,该补充协议也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被告方已经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
经审查,该鉴定书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发包方富太公司、承包方望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嫩江县富丽嘉园小区2-13#、2-16#楼的土建、采暖、室内给排水、照明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望奎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价格为1,280元/㎡。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发包方富太公司法人付立华签字,盖公章;承包方张宝义签字,加盖公章。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交合同保证金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合同保证金,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没有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开工,甲方应赔偿乙方交给甲方的合同保证金两倍违约金作为赔偿金。此后,原告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5月14日,发包人富太公司,承包人望奎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嫩江县富丽嘉园1标段2-13#、2-16#。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室内)采暖给排水工程、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计价方式为一口价。
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
2015年夏,因工程款结算,原、被告发生纠纷。8月13日,嫩江县住建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庆安主持召开协调会议。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三点意见:一、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按施工协议签约的价款进行决算;二、决算后剩余工程款按40%付款,剩余60%款项作出还款计划;三、双方决算付款后,立即安置回迁户、购房户入户。被告法人付立华签字,施工单位何奋惠、张宝义、孔庆彪、尹宝顺等签字。
2015年11月18日,甲方富太公司,乙方恒发公司,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甲乙双方已将完工的项目决算完毕,甲乙双方对决算价款予以认可。双方已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上盖章签字。二、甲方应将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的40%以现金形式,自楼房钥匙交付之日起拨付给乙方,余下60%工程款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之前,甲方给付乙方60%余款的20%工程款;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三、为保证甲方履行本协议,甲方同意将已建成的2-22#楼7号门市一层125.46㎡、二层125.46㎡,2-22#楼8号门市一层125.46㎡、二层125.46㎡,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以保证甲方剩余60%工程款的履行……乙方帮助销售甲方抵押的楼房,此楼房一楼价款定为10,000元/㎡,二楼定为4,000元/㎡……。五、乙方应将内业资料按质监站要求做全验收合格后交到甲方和质监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余下的60%工程款。七、乙方未建成的阳台护栏应按照图纸施工,施工费用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40%工程款中扣除,额度由定额站核准,该核准后的施工费用暂由质监站保管,待护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质监站退还给乙方……。
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决算认可单》,载明2-13#、2-16#楼建筑面积7588.36㎡,工程造价10,316,045.00元,现场签证453,205.70元,分包管理费25,008.38元,支出8,333,054.66元,结余2,461,204.42元。
本案工程未经国家竣工验收,工程于2015年11月中旬交接入住。
本院认为,1.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数额:2015年11月21日的《工程决算认可单》,原、被告双方已经签字盖章认可,该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61,204.42元。被告提出该结算数据计算有错误,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决算明细中载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37,336.29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在签订结算认可单之后,被告又支付1,091,88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新提交一张2015年12月20支付121,000.00工程款的票据,原告认可该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工程结算认可单2,461,204.42元+质保金337,336.29元-已付1,091,885.50元-已付121,000.00=1,585,655.21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当事人一致认可交接入住时间为2015年年底。但是当事人在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五、乙方应将内页资料按质监站要求做全验收合格后交到甲方和质监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余下的60%工程款。现在原告出示的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页资料审查意见》,证实在2016年4月20日时,内页资料基本交齐。依照当事人协议约定,内页资料齐全之后,被告应当付款。即利息以2016年4月21日起算为宜,但2016年4月21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应分段计算。
2.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嫩江县富丽家园小区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且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手续,已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2013年3月10日,发包单位富太公司,承包单位望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同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交合同保证金协议书》也同样无效。2014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系《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交合同保证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2、3、4、5、6、8项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实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合同保证金,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工程建设,该房屋已交付入住,故合同保证金20万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
3.关于原告主张动迁户干扰施工直接损失问题。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停工报告,对具体损失数额未出示相关证据,故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85,655.21元,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00元,合计1,785,655.21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双方已经结算并签订《工程决算认可单》,故被告辩称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内页资料审查意见》,证实在2016年4月20日时,内页资料基本交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工程决算认可单》,时至今日已经三年多的时间,被告现在提出面积错误,未出示相关证据,故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未完工程量,首先在2015年3月1日,建设单位付立华与施工单位孔庆彪、张宝义、尹宝顺、何奋平、何奋惠签署的协议,已载明阳台窗、门连窗、阳台垛、车库天棚保温、单元白钢门、阳台贴苯板全部取消;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并形成了认可单。所以,被告现主张未完工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水表、电表及建设基金(包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水利建设基金),上述费用在双方结算之前,被告已经缴纳,在结算时,被告未提出,双方也未予计算,现在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费用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确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水表、电表及建设基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替张宝义支付的搬家费4,925.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主张冲减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要求原告赔偿占用场地费、迟延交工多支付安置补偿费、占用车库费用及车库取暖费的请求,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785,655.2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按照本金1,855,655.21元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按照本金1,845,655.21元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按照本金1,820,655.21元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按照本金1,805,655.21元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按照本金1,795,655.21元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本金为1,785,655.2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8.00元(缓交),由原告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898.00元,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徐长胜
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
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