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

黑龙江省博威扬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2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博威扬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东经济开发区(望奎县三街十七委工商局家属楼下)。
法定代表人:彦宪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奎,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望奎镇北门外路东。
法定代表人:翟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臣,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会,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月君,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波,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博威扬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文月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黑龙江省博威扬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预交上诉费用,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其公司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后,上诉人黑龙江省博威扬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黑龙江省博威扬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黑龙江省博威扬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王 鹤
审判员 吴红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