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2361号
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8466686M,住所地荥阳市荥运路与荥贾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占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被告:**,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被告:孙同华,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200元及违约金15240元,共计914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同华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压路机一台,总货款340000元。首付款80000元,余款260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分二十四个月结清。除2020年3月1日和4月1日最后二期每期还款20000元外,其余每期应付款10000元。如逾期付款达两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应付款项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孙同华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9日,三被告拖欠到期货款6期,未付货款76200元。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孙同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同华作为共同还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7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货款76200元及违约金15240元,共计9144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财产保全费934元,由被告***、孙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