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848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环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冬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森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付晶晶,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环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森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45,156元、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王青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此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8480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担保人王青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二、冻结被申请人森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45,156元、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因保全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森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45,156元、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8480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森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45,156元、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担保采取的保全措施。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但表示不同意解除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为***无需在700,000元的范围内对森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虽然***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解除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故申请人申请解除担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王青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燕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