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初59号
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神墩三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怀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种子公司)诉被告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远农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远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种子公司诉讼请求:
一、被告停止销售标有“禾盛”商标品牌、“汉单777”名称种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该包装袋,今后不得在种子包装袋上使用“禾盛”商标品牌、“汉单777”名称字样;
二、被告在全国性报纸《科技日报》和省级报纸《安徽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暂定〕;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汉单777”是湖北种子公司自主选育的杂交玉米新品种,该公司拥有“汉单777”品种权和全国审定范围的经营权。原告与安徽弘大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协商,在安徽省范围内为该品种定名为弘大9号。2014年“汉单777”通过安徽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在安徽省境内销售的“弘大9号”标识的“汉单777”与审定品种“汉单777”为同一品种。
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1219788号商标专有权,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禾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安徽省推广销售量“汉单777”玉米品种以来,因品种优良、产量高、抗病性强等特点,深受种植区域内广大农民的欢迎和赞誉。原告经营的“汉单777”玉米品种现已成为适应种植区域内畅销的玉米品种之一,市场上供不应求。
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市场上销售包装袋标注“禾盛”牌、品种名称是“汉单777”的玉米杂交种。被告销售的该批种子在包装袋与原告销售该品种包装极为相似。经临泉县农业委员会依法查处、认定,被告经营的被查封的种子为假种子。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在安徽省境内独家享有经营“汉单777”玉米杂交种的经营权,以及“汉单777”玉米杂交种己在广大农民中有较好声誉的情况下,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销售假冒种子、假冒商标,足以使广大农民误认为所购“汉单777”玉米杂交种就是原告经营的“汉单777”玉米杂交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商标权、挤占了原告所占的市场销售份额,扰乱了种子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力远农资公司辩称:一、诉状中部分存在夸大其词,被告并不存在大肆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要求在《科技日报》和《安徽日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1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湖北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禾盛及图”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禾盛及图”商标的注册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汉单777)、关于“汉单777”这个玉米种子的宣传资料、参展资料、政府推广资料、宣传图册等。证明原告拥有“禾盛及图”商标、“汉单777”植物新品种所有权及排他权。
第三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罚款凭证、现场提取的包装袋照片、被告所售包装袋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代理销售合同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仿冒导致市场份额严重下降,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力远农资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第三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得知,被告仅仅销售了三袋,仅限于临泉县老集镇,销售范围非常有限。关于第四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加油费的发票是2018年2月7日金额为370元、200元以及2月13日200元、2月22号300元,均发生在春节期间,与原告主张的维权期间费用无关,总计5张票据均为2018年2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4月17日住宿费发票286元,该发票抬头是安徽省弘大科技公司而不是原告的律师事务所,维权费用应当是出庭律师开支的合理费用,发票的名称为安徽省弘大科技有限公司,该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提交的两张合计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有异议,律师费收费标准按照司法局规定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来计算,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请法院依法审查。
力远农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加油费、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种子公司于1990年成立,其公司拥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范围:玉米、棉花。1998年10月28日,湖北种子公司注册了“禾盛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2197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种子”,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107号批复,认定“禾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湖北种子公司培育出玉米新品种“汉单777”,并在安徽省范围内推广、销售。2017年4月25日,力远农资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包装袋标注“禾盛及图”牌、品种名称是“汉单777”的玉米杂交种子。根据举报,临泉县农业委员会调查证实,力远农资公司购进玉米种子一包,25袋/包,登记保存21袋、销售3袋、收回1袋,剩余1袋未找到,售价50元/袋,违法所得150元。临泉县农业委员会执法人员将拆取的涉案玉米种子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真实性检验,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涉案的玉米种子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判定为假种子。2017年9月11日,临泉县农业委员会作出临农(种)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汉单777”玉米种子21袋及违法所得150元、罚款3000元。此后,力远农资公司缴纳了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3150元。
庭审中,对涉案的“禾盛及图”牌“汉单777”进行当庭比对,仿品在外观上完全仿照正品,主要体现在真品商标的种子代号和仿品的种子代号一样、种子的许可证一样。区别在于气孔的位置不同,仿品正反面各有两个气孔,真品包装袋反面有两个气孔,正面无气孔。仿品包装袋外观粗糙、有重影现象,真品包装袋颜色鲜亮。正品属于半透明、有防伪码,仿品为全透明。真品有密封条纹,仿品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力远农资公司销售“禾盛及图”牌“汉单777”玉米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侵犯了湖北种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力远农资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禾盛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力远农资公司销售的“禾盛及图”牌“汉单777”与真品极为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湖北种子公司商品或者与湖北种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北种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禾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安徽省临泉县农委的处罚决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当庭比对,能够认定力远农资公司销售了与注册商标“禾盛及图”相同商标的玉米种子,力远农资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湖北种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湖北种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力远农资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影响的范围、程度,故其要求力远农资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种子公司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综合本案考量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湖北种子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力远农资公司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湖北种子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远农资公司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害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禾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田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