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2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神墩三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42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南大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N76BQ99。
法定代表人:*怀远,该公司经理
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皖1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后,经网络查询,扣划被执行人*怀远支付宝账户内现金人民币2430.1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线索。线下查询未被执行人临泉县力远农资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