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农业局良种仓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西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兴,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神墩三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贤锐,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种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和李道兴、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和鄢贤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种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称:我公司与华冠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华冠公司组织种植杂交棉花种子,种子最低纯度为95%。我公司依约向华冠公司提供了价值8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亲本种子并支付了种子款7453403.5元。2013年,我公司将华冠公司交付的全部杂交棉花种子分38个样品进行正季纯度种植鉴定,鉴定结果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最低纯度要求。我公司就华冠公司交付的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事宜多次催促处理,华冠公司一直置之不理。由于华冠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的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2、华冠公司向湖北种子公司返还种子款7453403.5元;3、华冠公司向湖北种子公司支付亲本种子款85000元;4、华冠公司向湖北种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冠公司负担。
华冠公司庭审答辩称:湖北种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合同依据。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棉种的义务,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棉种纯度鉴定报告不具证据效力,不能证实我公司交付的棉种不达标,不能因此认定种子纯度不达标的责任全部在我公司。相反,湖北种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繁育种子的剩余款项。为此,请求法院驳回湖北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湖北种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一份,确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河南省鹿邑县境内进行杂交棉种子生产。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育种的品种编号为HS11,制种面积1700亩,毛籽数量102000KG,质量标准为:纯度≥95%,水分≤12%,净度≥97%,发芽率≥72%,健籽率≥85%,破籽率≤2%,毛籽保底收购价格为60元/公斤,实际结算价格可根据当时当地市场行情由双方再行商定。合同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条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制种亲本,亲本按价计算种款。在收获时,乙方若能够保证合同制种面积及种子数量,甲方免收亲本种子款,作为对乙方的奖励。若低于合同面积及种子数量,亲本种款作为本合同的种子生产定金,收购种子时抵付种子款。亲本材料(母本、父本)的数量、质量标准为:纯度≥99%,水分≤12%,净度≥99%,发芽率≥72%,母本数量为680KG(亩用量0.4KG),父本数量为170KG(亩用量0.1KG),亲本价格为50元/亩;甲方保证所供亲本材料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按合同约定面积安排生产,制种农户不得种植商品棉花、不得同时与两家或两家以上单位合作制种;乙方应组织生产技术专班,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监督工作,对所生产的种子质量负全部责任;甲方承担乙方所生产合格种子的市场风险,乙方承担制种的生产风险。合同第三条种子收购、检测及结算方法条款约定:(一)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种子送到甲方指定仓库,数量以甲方仓库实收数量为准;(二)双方对收购的每批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四份,双方各封存一份保存至该批种子下一年度生产收获以后,一份样品用于正季鉴定,一份样品用于海南鉴定;(三)甲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检验完毕,纯度在第二年八月底前检验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对方;(四)甲方在种子收购结束后至乙方发货前检测发芽率、净度、水分、破籽率等指标,并对种子纯度进行DNA检测,初检合格即付种子款的80%,元旦前再付种子款的10%,余下10%留作种子纯度保证金,待下年6月底付清;(五)甲方在生产期间可先垫借部分资金给乙方作为周转,待种子入库后结算时冲抵种款;(六)若甲方检测乙方所收购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双方依合同及时协商解决。若乙方对甲方出具的纯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双方可将收购的种子封存,待正季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依照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合同第四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存在乙方擅自向第三方出售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以其它品种假冒合同约定的品种交付给甲方等情形,即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如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因种子质量或一方违约引起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甲方所在地省级种子管理机构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制定种子纯度、毛籽发芽率、健籽率、破籽率的最低质量标准,其中纯度最低标准为95%。如种子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甲方有权将种子作转商处理,其损失由乙方自负;纯度鉴定在次年八月份以前,鉴定样品以加工后的包衣籽为准,双方派人共同参加;鉴定地点在湖北及当地各设一个点,鉴定面积不得低于1000株;因所生产的种子质量不达标(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因素产生的后果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棉花种子价格定为66元/公斤,同时甲方补助乙方技术员生活费用3万元。
《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签订后,湖北种子公司按约向华冠公司交付了代繁棉种的亲本材料,双方在亲本材料交付时未进行质量检测。湖北种子公司在交付亲本材料时未向华冠公司收取亲本种子款,并在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期间分多次向华冠公司支付了育种款7453403.5元。华冠公司在收到亲本材料后在当地组织农户进行了棉种繁育,并在2012年11月期间将农户繁育的棉籽分六批交付湖北种子公司,湖北种子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总计收棉籽249206斤。收货后,湖北种子公司将棉籽发送到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三处仓库存放,仓库向湖北种子公司签发的入库凭单显示收到棉籽数量为249076斤。
2013年8月31日,湖北种子公司向华冠公司发送《关于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2012年生产的杂交棉种纯度调查的函》一份,称:2013年4月份,我公司将你单位生产的杂交棉花种子共计38个样品在潜江后湖进行分户正季纯度种植鉴定。8月12—13日,我公司请棉花专家对该批样品进行了纯度调查,调查结果显示38个样品纯度均未达到95%,其中还有8个品种为异品种。根据调查情况,我公司已多次电告你单位派人来实地查看,但你单位迟迟没来人。现特发函告知你单位,务必在9月10日前派代表来武汉调查和协商,若过期不来,我公司将视为你方认可上述纯度调查结果。2013年9月6日,华冠公司向湖北种子公司发送回复函称:2013年9月5日,我公司收到你单位出具的《关于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2012年生产的杂交棉种纯度调查的函》。我公司对纯度鉴定方式、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均有异议,但我公司同意协商解决,时间、地点另行约定。但双方此后就上述交付棉种纯度未达标的争议未达成处理方案,华冠公司亦未派员到湖北进行实地调查和协商。
另查明:湖北种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时陈述,其委托华冠公司繁育的棉种名称为铜杂411。该品种2008年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同年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2009年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国审棉2009019),审定证书记载品种选育单位为湖北种子公司和铜山县华茂棉花研究所,品种来源为B38×石远321选系。审定公告记载该品种为转抗虫基因中熟杂交一代品种,性状表现上具有株型较紧凑,果枝较长、平展,茎秆粗壮,茸毛较少,叶片中等大小,深绿色,铃卵圆形等特点。湖北种子公司在该品种通过审定后于2011年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于2013年1月取得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双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棉种在生产繁育地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材料。
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38份检验报告结论为:依据GB4407.1-2008经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委托鉴定的38份棉种样品中有8个样品纯度在95%以上,剩余30个样品纯度在95%以下。本案庭审中,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指派该中心副主任杨伟华出庭作证。杨伟华当庭以PPT方式演示的《关于铜杂411棉花样品纯度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情况的说明》显示,将铜杂411F1标准样品和委托检验的38份样品进行田间小区种植比对,铜杂411F1标准样品的株型、叶型和铃型与品种审定公告描述的铜杂411性状特征一致,而委托检验的38份样品中出现一些株型松散、非常紧凑、高大空、茎秆无茸毛的非典型株;在委托样品植株的叶片上涂抹卡那霉素溶液后,一些棉株上的叶片变黄变枯,不具有转基因特性;在委托样品植株上出现一些圆形的和长形的棉铃,不具有铃卵圆形特征。
一审庭审中,湖北种子公司明确同意以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38份检验报告作为判定涉案种子质量的依据。经统计,8个合格样品代表的棉种数量为41941斤,占三七三处仓库收到种子数量的16.8%;30个不合格样品代表的棉种数量为207135斤,占三七三处仓库收到种子数量的83.2%。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冠公司以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材料质量与讼争棉种质量是否达标具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对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材料的纯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委托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38份样品棉种纯度进行鉴定的同时,委托该中心对华冠公司留存的亲本材料纯度进行鉴定,但因缺少用于亲本材料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该中心未接受该项鉴定委托。之后,一审法院通知华冠公司提供进行亲本材料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华冠公司以不能确认所繁品种为铜杂411为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进行亲本材料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2014年10月16日,华冠公司自行出具编号为NO.HG201406的检测报告记载,将HS1101母本和石远321进行基因DNA图谱检测后,根据GB/T3543.5-1995,判定HS1101母本和石远321基因属性和生物学特征不具有一致性。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种子公司作为委托制种单位,华冠公司作为受托制种单位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未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委托繁育地办理生产许可证并报告品种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但上述规定属于对生产单位生产转基因生物种子的管理性规定,在铜杂411品种已取得品种审定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情况下,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
(一)关于华冠公司向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棉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封存的38份棉种样品有8个样品纯度在95%以上,其他30个样品的纯度均在95%以下。在华冠公司对检验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检验报告结论认定华冠公司交付的38户棉种中有30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纯度标准。华冠公司辩称在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明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棉种纯度不达标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冠公司未就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提出过异议,其对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不符合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华冠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申请对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用于亲本种子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湖北种子公司在提出鉴定申请时已告知委托华冠公司繁育的棉种正式名称为铜杂411,华冠公司在知悉受托繁育品种名称且在一审法院多次说明需提交亲本种子纯度鉴定比对标准样品的情况下,仍不提供相关的比对标准样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华冠公司2014年10月份出具的检测报告虽判定HS1101母本和石远321基因属性和生物学特征不具有一致性,但该项检测系华冠公司单方自行检测结果,依据该项检测结果尚不足以证实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交付的亲本种子为品种审定公告记载的亲本以外的其他品种。再次,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合同履行过程分析,湖北种子公司委托华冠公司育种的目的是将棉种收购后再对外销售给种植户,其将不合格的亲本种子交付华冠公司繁育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本身不相吻合,与湖北种子公司在育种过程中多次预支育种款项的行为也不相吻合。因此,在华冠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棉种纯度不达标的责任。
(二)关于湖北种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华冠公司以其它品种假冒本合同约定的品种交付等情形,即视为华冠公司严重违约,种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38户样品棉种中有30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纯度标准,华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严重违约,湖北种子公司有权根据该项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湖北种子公司有权就华冠公司交付的纯度不达标的棉种主张退还并要求返还相应的种款,但无权就8户检验合格的棉种主张作退货处理并要求返还种款。对湖北种子公司有权作退货处理的不合格棉种,按照该不合格棉种占全部已交付棉种83.2%的比例计算,应由华冠公司向湖北种子公司退还相应的种子款6201231.71元和亲本种子款70720元。湖北种子公司在收到上述退还种款和亲本种子款的同时,应将不合格棉种退还华冠公司。华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严重违约,湖北种子公司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主张华冠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华冠公司向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大部分棉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纯度标准且存在异品种,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湖北种子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华冠公司返还相应的育种款项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种子公司与华冠公司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二、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种子公司种子款6201231.71元;三、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种子公司亲本种子款70720元;四、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种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五、驳回湖北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69元,由湖北种子公司负担8866元,华冠公司负担59203元。
华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湖北种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恢复委托对涉案亲本繁材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4、判令湖北种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对涉案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错误。本案的性质属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不属于一审认定的农作物品种育种合同纠纷。(二)涉案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1、湖北种子公司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河南省鹿邑县办理生产种子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2、湖北种子公司在河南省鹿邑县生产未经审定通过的涉案棉花杂交种铜杂411即HS11,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3、湖北种子公司在河南省鹿邑县生产转基因杂交棉花种子,未取得农业转基因安全许可安全性评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5、湖北种子公司故意隐瞒涉案种子为转基因杂交棉花,存在合同欺诈。(三)一审法院判决华冠公司对涉案种子质量负责,违反法律规定。1、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湖北种子公司应当对生产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和转基因生物安全负责。2、湖北种子公司是涉案种子的生产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涉案种子质量承担责任。3、按照涉案合同性质,华冠公司不是涉案种子质量的责任主体。(四)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合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1、6201231.71元和70720元费用的性质决定了返还不能。华冠公司收取的湖北种子公司支付6201231.71元的性质不是购种价款,而是华冠公司为组织农民配制棉花杂交种所投入的劳务报酬,以及对农民的劳务和农田、水、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补偿。6201231.71元费用和价值70720元亲本种子一并转化为杂交棉花种子被华冠公司回收,已经没有了可以返还的物质基础。2、农民投入的劳务以及农业生产资料,都已物化为棉花杂交种的种子,劳务和生产资料从性质上也已不能返还。(五)一审法院认定华冠公司严重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以其它品种冒充本合同约定品种,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用以冒充什么品种,被冒充的又是什么品种,如果存在违约也是湖北种子公司交付亲本种子严重违约。(六)涉案亲本繁材的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没有进行,涉案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拒绝对涉案亲本种子鉴定,导致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且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七)涉案种子的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关于鉴定的规定,检材标准比对种子及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应属于无效鉴定。1、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2、鉴定报告有关内容不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第五部分第7.1条和第7.2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调取比对标准种子的管理机构与湖北种子公司原属一个单位,难以保证种子的标准性。4、一审认定委托代繁品种为铜杂411,却调取铜杂411F1作为比对标准种子,存在事实错误。5、一审在没有涉案亲本繁材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认定湖北种子公司按约向华冠公司交付了亲本材料,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依据。6、一审认定品种超出审定适宜种植片区不影响品种的性状表现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且与《种子法》关于品种必须在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规定不符。(八)一审法院要求华冠公司提供用于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种子,缺乏法律依据。(九)一审法院安排的鉴定机构与湖北种子公司存在业务关联,该鉴定机构应当回避。
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庭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对涉案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认定正确。2、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有效。3、一审法院判令华冠公司承担棉种纯度不达标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4、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5、华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亲本繁材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判令华冠公司返还种子款和亲本种子款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冠公司提交了八份证据。
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23日第7版《效力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辨识》一文以及2007年5月30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话,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此类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二,《梁慧星教授关于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回答》,证明: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条文未明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无效,但此类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证据三,袁如亮与郑州创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11号],证明: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没有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合同为无效合同。
证据四,杨泽瑛、杨琳:《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无效的判定与处理》,载《中国种业》2012年第1期,证明:专家认为违反《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种子生产合同无效。
证据五,湖北种子公司《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证明:湖北种子公司在河南省鹿邑县的生产许可证品种名称显示为禾盛棉66。
证据六,湖北种子公司本案一审证据目录,证明:湖北种子公司认可本案案由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证据七,华冠公司与代繁农户签订的《杂交棉种子采购合同》及收款条,证明:涉案种子是由农户繁育,农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涉案种子质量不合格,侵犯了第三人农户的权利,本案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农户。
证据八,《2012年棉花制种测产统计表》(复印件),湖北种子公司部分棉花种子的《入库单》,证明:涉案种子由华冠公司组织农户生产,湖北种子公司全程监督管理,其测产、收购均由湖北种子公司亲自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种子质量不合格,损害了生产者农户的权利;本案应当将生产种子的第三人农户作为当事人,一审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八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华冠公司申请证人田某、朱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1、湖北种子公司直接交付涉案亲本繁材给农户;2、湖北种子公司指派曹金良等负责田间技术指导、验收、测产等工作;3、涉案种子回收时经湖北种子公司初验合格。本案二审庭审中,证人田某、朱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证人田某作证陈述:湖北种子公司周利华和曹金良去送的亲本种子,育苗和提纯由湖北种子公司派人全程监控,移到地里后,对花时也是湖北种子公司的人全程监控,湖北种子公司的人不准采摘棉花,押车的人也是湖北种子公司的人全程监控,棉花进入晒场轧花、检验合格都是湖北种子公司的人,轧花出棉籽后入库,是湖北种子公司刘勇锁的门。育苗和提纯是湖北种子公司做的,亲本种子是湖北种子公司送过去的,授粉时湖北种子公司也有人员监控,采摘棉花时湖北种子公司也有员工在采摘,装车和押运进入晒场时,湖北种子公司派人押车,并进入晒场,全程湖北种子公司都有员工在场。华冠公司负责提供亲本种子,湖北种子公司负责操作规程、育苗、提纯、授粉、采摘、晾晒、轧花、入库。华冠公司给我亲本种子后,在授粉时陪着湖北种子公司曹金良下基地去看,此外没做什么工作。
证人朱某作证陈述:我种植棉花全过程由湖北种子公司监控。育苗、提纯、移栽、对花、采摘、晾晒、轧花、轧籽等环节,湖北种子公司的人都在场。华冠公司的人给我们培训,湖北种子公司也去了人。湖北种子公司告知我要按要求管理,出现问题我要承担责任。
证人王某作证陈述:从提纯到移栽、采摘、压轧、入库都有湖北种子公司监管,押运车也由湖北种子公司押运。湖北种子公司和华冠公司看晒场,所有过程都有湖北种子公司的人监管。
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均有异议,对上诉人华冠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其一,如果按照证人田某所述,华冠公司未做任何工作,未尽任何合同义务,这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湖北种子公司不认识农民,该公司是将亲本种子交给华冠公司,再由华冠公司交给农户,并且,该公司只是派工作人员提供技术帮助和协助,不可能做到全程监控,而晾晒等工作由上诉人华冠公司负责;其二,湖北种子公司从未告知证人朱某要按要求管理,出现问题由其承担责任,且朱某陈述的育苗、提纯、移栽、对花、晾晒、轧花、轧籽等有湖北种子公司的人在场与事实不符;其三,湖北种子公司的技术人员只有几名,不可能做到全程监管,证人王某提到从提纯到移栽到入库以及看晒场等工作都由该公司监管不符合事实;其四,湖北种子公司指派的人员仅负责技术协作,并不负责验收,涉案种子没有进行初检,只是收到涉案种子。上诉人华冠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与农户确实不熟,交付亲本种子时是由华冠公司和湖北种子公司的人一起去找的农户,湖北种子公司否认进行了初验,与事实不符。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证据四属于专家学者的观点,不能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上诉人华冠公司对专家观点的解读与原意不符,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三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但本案的情形与该案的情形并不相同,且其他地方法院的司法观点不能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湖北种子公司办理的其它品种的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本案的案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为确定本案案由的依据;证据七华冠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种子是由农户繁育,但不能证明一审判决侵犯农户权利以及一审遗漏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八中的《2012年棉花制种测产统计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中的《入库单》华冠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损害农户权利以及一审遗漏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人田某、朱某、王某的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亲本种子系湖北种子公司和华冠公司共同交付给农户,湖北种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制种点的巡回检查及督促等工作,但三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湖北种子公司收购了涉案种子,不能证明涉案种子经过验收并且初验合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湖北种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协助乙方组织技术培训。甲方生产技术人员以宏观管理为主,负责各个制种点的巡回检查及督促工作,有权要求乙方对不按要求操作的地方进行返工。”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应组织生产技术专班,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监督工作,对所生产的种子质量负全部责任。要按每百亩制种田配备操作人员400人,质量管理(质检)员3—4人,严格按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操作,确保各环节质量标准达到要求。”涉案合同第二条第(十四)款约定:“甲方承担乙方所生产合格种子的市场风险,乙方承担制种的生产风险。”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因所生产的种子质量不达标(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后果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再查明,农业部2008年8月28日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载明,转基因生物:铜杂411;项目名称:转Cry1A基因抗虫杂交棉铜杂411F1在长江流域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09年7月28日颁发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品种名称:铜杂411;品种来源:B38X石远321选系;省级审定情况:2008年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还查明,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编号为WT14Z043—WT14Z080的38份《检验报告》载明,38户样品棉花种子的纯度实测值分别为:WT14Z043纯度84.5%,WT14Z044纯度88.0%,WT14Z045纯度79.3%,WT14Z046纯度90.6%,WT14Z047纯度95.1%,WT14Z048纯度90.3%,WT14Z049纯度95.1%,WT14Z050纯度90.7%,WT14Z051纯度74.6%,WT14Z0452纯度66.3%,WT14Z053纯度64.6%,WT14Z054纯度96.9%,WT14Z055纯度85.2%,WT14Z056纯度96.4%,WT14Z057纯度81.1%,WT14Z058纯度84.3%,WT14Z059纯度89.3%,WT14Z060纯度84.7%,WT14Z061纯度91.9%,WT14Z062纯度90.3%,WT14Z063纯度95.2%,WT14Z064纯度69.2%,WT14Z065纯度69.7%,WT14Z066纯度65.5%,WT14Z067纯度72.6%,WT14Z068纯度87.4%,WT14Z069纯度96.3%,WT14Z070纯度95.1%,WT14Z071纯度82.4%,WT14Z072纯度84.4%,WT14Z073纯度75.6%,WT14Z074纯度81.0%,WT14Z075纯度89.5%,WT14Z076纯度89.3%,WT14Z077纯度95.9%,WT14Z078纯度70.0%,WT14Z079纯度85.6%,WT14Z080纯度90.4%。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农作物品种育种合同纠纷”还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4、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5、案外人农户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等种苗产品,另一方负责种植,产品由提供方保价回收的合同。从涉案《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负责提供亲本种子,上诉人华冠公司负责组织种植,最终由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保价回收,涉案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属于种植回收合同的范畴,结合涉案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等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确定的“农作物品种育种合同纠纷”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规范案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一审确定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种子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2004年修正的《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无证生产种子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且该条款在2015年修正的《种子法》中已经删除,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规定旨在加强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法律效力。据此,本案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未按照《种子法》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生产地点即河南省鹿邑县办理涉案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这是其一;其二,上诉人华冠公司属于专业的种子生产公司,应当预见和审查生产涉案种子是否办理了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种子是否属于转基因产品等问题,其关于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故意隐瞒涉案种子为转基因杂交棉花属于合同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涉案铜杂411品种于2008年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于2009年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获得《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于2011年获得农业部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于2013年获得农业部颁发的《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涉案铜杂411品种属于合法的转基因生物品种,生产该类种子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上诉人华冠公司主张涉案种子“未取得农业转基因安全许可安全性评价”与事实不符,且该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生产涉案种子的行为产生了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后果。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
1、关于一审法院委托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应当采信。
对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38份检验报告,上诉人华冠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具有《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CASL)和《计量认证证书》(MA),具有对棉花品种纯度进行鉴定的资质,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就讼争品种纯度进行检测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鉴定机构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鉴定机构即便与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存在业务联系,只要是属于正当的业务往来范畴,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委托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关于检验报告上缺少鉴定人签字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的是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而非个人进行鉴定,检验报告上均加盖有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公章,相关鉴定人员也到庭就检验过程和检测依据进行了说明,报告上缺乏鉴定人签字的瑕疵并不影响该报告的效力;第四,关于检验报告是否违反《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问题,《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5-1995)第五部分第7.1条“种子和幼苗”条款规定:“用种子或幼苗鉴定时,用本品种纯度百分率表示。品种纯度(%)={[供检种子粒数(幼苗数)—异品种种子粒数(幼苗数)]/供检种子粒数(幼苗数)}X100”,上述规程第7.2条“田间小区鉴定”条款规定:“将所鉴定的本品种、异品种、异作物和杂草等均以所鉴定植株的百分率表示”。本案中,38份检验报告对检验样品的品种名称、样品数量、样品等级、样品状态、送样日期、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结论等都有明确记载,鉴定人员也到庭就纯度计算的方法进行了说明,检验报告在形式上不违反上述规定;第五,关于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地点问题,华冠公司虽提出本次鉴定的种植区域不是铜杂411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的适宜种植区域,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品种的性状表现会因种植区域的不同产生变化,在不能确定品种性状会因种植区域不同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不能因品种鉴定的种植地点非适宜种植区域而否定检验报告的意见;第六,关于一审法院向湖北省种子管理局调取比对标准种子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华冠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种子管理机构与本案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原属同一单位,湖北种子公司于1990年已经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湖北省种子管理局是法定的种子管理机构,一审法院向该机构调取比对标准种子符合法律规定;第七,关于鉴定检材和对比检材的问题,本案用于鉴定的棉种系双方签字并密封保存的样品,用作对比的标准样品系一审法院向湖北省种子管理局调取的种子,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到湖北省种子管理局取种的《取种记录》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的品种名称均为“铜杂411”,所调取种子包装袋记载的品种名称为“铜杂411F1”,而“铜杂411”和“铜杂411F1”的品种来源均为B38X石远321选系,《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的铜杂411省级审定情况是2008年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与铜杂411F1的省级审定情况相互印证,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载明,转基因生物铜杂411的项目名称为转Cry1A基因抗虫杂交棉铜杂411F1在长江流域生产应用的安全证书。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铜杂411F1与铜杂411系同一品种的两种名称,一审法院认定铜杂411F1是铜杂411繁育的第一代棉种,其生物性状没有发生变化,将铜杂411F1作为纯度鉴定的对比检材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调取铜杂411F1作为比对标准种子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八,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冠公司还提出,本案实际生产了SH1101和SH1102两个品种的种子,一审法院按照一个品种进行鉴定的结论不应采信,对此,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辩称,SH1101和SH1102是该公司对不同种植地块收购种子的编号,并非实际收购了两个品种的种子。经查,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分别记载了SH1101和SH1102的棉种毛籽收购数量,在上诉人华冠公司未举证证明编号为SH1101和SH1102的涉案种子系两个品种的情况下,仅凭《收条》上记载的不同编号,不能认定本案实际生产了两个品种的种子。并且,从本案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来看,38户样品棉种的纯度实测值最低也有64.6%,由此可见,本案并非如同上诉人华冠公司所称实际生产了两个品种的种子。综上,上诉人华冠公司对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38份检验报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上述38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程序合法、检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华冠公司提出的亲本材料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中,华冠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仍不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所繁品种为铜杂411,一审法院要求华冠公司提交进行亲本材料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华冠公司也以不能确认所繁品种为铜杂411为由,未提交进行亲本材料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对此,本院认为,进行亲本材料纯度鉴定的前提是确定所繁品种的品种名称,本案一审中,湖北种子公司在申请对华冠公司组织种植生产的杂交棉花种子进行鉴定时已经告知华冠公司,涉案合同约定委托繁育的棉种为铜杂411,且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进一步证实所繁品种为铜杂411,华冠公司在知悉受托繁育品种名称后,仍然不确认合同约定的所繁品种为铜杂411,致使亲本材料的纯度鉴定无法进行,华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准许华冠公司提出的亲本材料鉴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华冠公司一方面坚持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所繁品种不能确定,一方面又向本院申请对亲本繁材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认为,上诉人华冠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亲本种子不是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亲本种子太少不具有代表性,且亲本种子在常温下保管四年,质量会发生重大变化,部分种子已经腐烂,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性,本案已不具备鉴定亲本种子的基础。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冠公司提供的亲本种子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的样品,且亲本种子在常温下保存历时四年,华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亲本种子还有鉴定的基础,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华冠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进行亲本种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湖北种子公司是否违约。
关于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亲本种子的质量标准,上诉人华冠公司接收亲本种子时并未对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且华冠公司从接收亲本种子到委托农户田间种植,直至最终收购棉种期间,均未就亲本种子的质量问题向湖北种子公司提出过异议,华冠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该公司对亲本种子的质量予以认可;其次,湖北种子公司委托华冠公司育种的目的是将棉种收购后再对外销售给种植户,湖北种子公司为此支付了7453403.5元的育种款和价值85000元的亲本种子,将不合格的亲本种子交付华冠公司繁育,既不符合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无法解释湖北种子公司在育种过程中预支数百万元育种款项的行为,故结合上述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华冠公司虽对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亲本种子质量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华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三点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亲本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种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亲本种子、提供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协助组织技术培训、巡回检查及督促以及支付合同款项等。本案中,上诉人华冠公司未举证证明湖北种子公司向其提供的亲本种子质量不合格,二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湖北种子公司履行了提供操作规程、协助培训及检查督促等合同义务,湖北种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明该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华冠公司是否应当对种子质量承担责任,以及华冠公司是否违约。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湖北种子公司以宏观管理为主;华冠公司应组织生产技术专班,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监督工作,对所生产的种子质量负全部责任;湖北种子公司承担华冠公司所生产合格种子的市场风险,华冠公司承担制种的生产风险。涉案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因所生产的种子质量不达标,所产生的后果由华冠公司全权承担,湖北种子公司概不负责。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作为种苗产品的提供方,其主要负责宏观管理;上诉人华冠公司作为种植生产的组织方,应当指导、监督制种农户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种植生产,并对生产的种子质量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应当对涉案种子质量负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本案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向上诉人华冠公司支付了90%的育种款即7453403.5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华冠公司在接受上述育种款后也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种子质量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冠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华冠公司交付的棉种纯度应不低于95%,而依据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38份样品棉种纯度所作检验结果显示,38户样品棉种中有30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纯度标准,按照不合格种子数量的比例折算后,上诉人华冠公司生产的种子有83.2%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部分的种子质量已经构成违约。另外,本案二审庭审中,田某等证人出庭作证称,华冠公司除交付亲本种子、组织培训并在授粉时陪同湖北种子公司查看外,没有做什么工作,田某等证人系华冠公司委托种植生产涉案种子的农户,其证言恰恰可以证明,华冠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加强指导和监督工作的合同义务。据此,上诉人华冠公司应当对其组织种植生产的种子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华冠公司有以其它品种假冒本合同约定的品种交付等情形,即视为华冠公司严重违约,湖北种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并且华冠公司应向湖北种子公司赔偿500000元。本案中,根据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鉴定人员就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情况所作的说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华冠公司生产的部分植株的株型、叶型、铃型与铜杂411品种的性状表现特征不符,华冠公司向湖北种子公司交付的种子有83.2%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存在有上述异品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严重违约,湖北种子公司根据该项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严重违约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华冠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用以冒充种子的品种是什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用以冒充种子的具体品种,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且不影响涉案种子是否达到纯度标准的认定,本案无需查明。据此,上诉人华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杂交棉花种子的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种子款”的性质属于委托繁育并保价回收杂交棉花种子的育种款。上诉人华冠公司为生产合同约定的杂交棉花种子,还与代繁种子的农户签订有杂交棉花种子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华冠公司与农户签订采购合同的款项是否为劳务报酬或对农民的补偿,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约定款项的性质。据此,上诉人华冠公司关于其收取湖北种子公司款项的性质不是购种价款以及该款项没有返还基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冠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育种款项的问题。本案中,湖北种子公司主张将华冠公司交付的全部棉种退还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育种款项。在上诉人华冠公司构成部分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湖北种子公司有权就华冠公司交付的纯度不达标的棉种主张退还并要求返还相应的种子款,按照不合格棉种占全部已交付棉种83.2%的比例计算,应由华冠公司向湖北种子公司退还相应的种子款6201231.71元和亲本种子款70720元。湖北种子公司在收到上述退还种子款和亲本种子款的同时,应将不合格棉种退还华冠公司。
关于湖北种子公司主张5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华冠公司交付的棉种中有83.2%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纯度标准,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湖北种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主张华冠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
(五)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上诉人华冠公司二审庭审时还提出,本案代繁种子由华冠公司组织农户生产,涉案双方的争议与案外人农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农户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当事人应当为合同双方,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案外人农户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华冠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3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叶 宇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