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单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5744号
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军,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长胜,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与被告单长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73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的工人王超在东社坊屋面擦窗机轨道结构钢梁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因被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赔偿款等各项费用,被告请求由原告先行垫付。截至2017年1月5日原告共计垫付157320元,视为借款。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拒不偿还。
单长盛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基础事实不清。被答辩人作为东舍坊项目的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答辩人为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双方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更何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分包关系,只是帮被答辩人找几个熟悉的施工工人。答辩人为东舍坊项目打工的普通农民工,并非法人主体,与本案意外伤害人员王超、邱青山无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只诉请赔偿一人的医疗费、赔偿费遗漏邱青山,意外伤害赔偿额究竟为王超一人还是王超、邱青山二人的赔偿额含糊不清,诉请事实不清。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总包方与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分包方的被答辩人承担意外伤害人员的医疗费、赔偿款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谓为答辩人垫付医疗费、赔偿款的问题。即使答辩人与王超、邱青山是雇佣关系也应按照侵权行为判断责任主体及份额,答辩人与王超、邱青山的意外伤害没有任何关系,为何由其承担70%的侵权责任。三、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答辩人,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非被答辩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主体应为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却将此项法定义务强加给答辩人,更为甚者强迫答辩人将保险金转让给被答辩人。保险金数额近十万元,被答辩人强迫答辩人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中被答辩人30%责任的赔偿数额为116667元,相当于被答辩人用答辩人的保险金进行了赔偿,实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让答辩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保险金偿付被答辩人垫付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强达公司与单长盛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强达公司将东舍坊屋面擦窗机轨道结构钢梁安装工程承包给单长盛施工,双方约定由乙方(单长盛)给施工人员办理足额保险,若工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单长盛)承担一切安全责任。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单长盛的工人王超、邱青山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强达公司已累计为单长盛垫付王超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4962元,垫付邱青山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4000元。单长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强达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单长盛应尽快偿还强达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单长盛、强达公司另作为共同甲方与乙方王超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强达公司已累计垫付王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8700元,单长盛为王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上述保险利益归单长盛。单长盛分两次向王超支付18万元,双方一次性解决全部争议。同日,单长盛向强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157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强达公司与单长盛在施工活动中因雇员受伤而导致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及受伤雇员达成的协议以及单长盛向强达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就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单长盛向强达公司出具欠条,应支付强达公司157320元。关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双方履行付款义务。单长盛主张出具欠条并非自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单长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157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保全费1420元,由单长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