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2820号
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06306722B。
法定代表人: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宜忠,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7846U。
法定代表人:石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刘宜忠、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达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泉城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孔祥敬,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刘宜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达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宜忠、泉城出租公司、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376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6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宜忠、泉城出租公司、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刘宜忠驾驶泉城出租公司所属的鲁AT0315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奥体东路全运村路口由北向南直行的张文旭驾驶的强达钢结构公司所属的鲁A99995车碰撞,两车受损,无人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宜忠承担全部责任。
刘宜忠未作答辩。
泉城出租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刘宜忠驾驶泉城出租公司所属的鲁AT0315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奥体东路全运村路口由北向南直行的张文旭驾驶的强达钢结构公司所属的鲁A99995车碰撞,两车受损,无人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宜忠承担全部责任。
涉案车辆鲁AT0315车辆为泉城出租公司所有,驾驶员刘宜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刘宜忠为泉城出租公司承包车主。
涉案车辆鲁A99995车辆为强达钢结构公司所有,驾驶员张文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张文旭为强达钢结构公司职工。
泉城出租公司所属的鲁AT0315号轿车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
济南市天桥区豪涵货物运输部2017年11月11日出具拖车费发票一张,载明拖车花费300元。
2018年12月25日,依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在基准日2017年04月11日,鲁A9999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1(E280)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数额为63760元,残值为1199.24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已预缴。
强达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宜忠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强达钢结构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6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强达钢结构公司主张车辆施救费300元,虽然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之日相距较远,但考虑本案机动车事故发生拖车费实属必然,本院对强达钢结构公司主张的300元拖车费予以支持。强达钢结构公司主张鉴定费2000元,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考系强达钢结构公司自行委托,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且其已经按照本院委托的评估结论主张维修费,本院对强达钢结构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宜忠与泉城出租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泉城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宜忠对强达钢结构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刘宜忠、泉城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1760元(63760元-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元,刘宜忠、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08元;鉴定费3500元,由刘宜忠、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兴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艾蓬全
书 记 员 边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