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大兴电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63066722),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变电东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磊,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大兴电机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6711370),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鞠世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儒,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强达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大兴电机厂(以下简称大兴电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磊与被告大兴电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儒、张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480元;2、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一审判决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揽被告1号车间钢结构及围护工程,约定工程造价24000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图纸变更以现场签证为准。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即投入使用。被告先行支付900000元,我公司将钢结构加工进场后,被告又支付了20%的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699520元,尚欠70048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
大兴电机厂辩称,原告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严格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日支付900000元,2012年4月24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399520元。原告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无故停工达7个月之久,导致我方车间钢结构全部暴露户外,严重锈蚀,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钢架安装完毕后,原告需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供工程原材料及附件的出厂合格证、检测资料,被告并未交付上述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验收。为减少损失,我公司被迫先行投入使用。施工期间,我公司还给原告垫付了87500元的吊装费,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400000发票尚未开具。原告存在上述多个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后,我公司方能付清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被告订立大兴电机厂1号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为2400000元;合同约定易损部位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现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2年3月2日、4月24日、11月28日分别支付900000元、400000元、399520元,累计付款1699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的定案价格。双方签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仅需就变更与签证部分单独结算,被告并未提供工程应当扣减的签证造价,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被告已经将涉案厂房投入使用,应推定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及时开具余下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抵扣其应缴纳增值税款,被告因此多缴纳增值税款159829.06元。增值税抵扣时间从增值税发票开具后起算,被告只需在原告开具发票的后规定时间内依法抵扣,没有实际损失,被告要求扣减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扣除的吊装费87500元,原告提供了其会计账册、87500元收据一张及泰程起重装卸队作业凭证单12张。经被告申请,本庭通知时任泰程装卸队负责人房涛出庭作证,房涛未到庭,但经本院向其调查时称,承认87500元收据由其签字领款,当时其到大兴电机厂吊装工业厂房及钢构件,给济南强达公司吊装,吊装费由大兴电机厂垫付。原告对房涛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当时现场有多个工程队施工,被告垫付吊装费属实也是为其他工程队垫付,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当时现场只有原告一家施工队伍。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证明垫付吊装费,但其提供的单据的开具时间2014年4月17日至4月23日之间,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第二笔400000元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钢结构进场后,支付第二笔400000元工程款的内容的履行日期高度吻合,且房涛的联系方式与作业凭证的联系方式相同,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现场还有其他施工队伍,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垫付了87500元。5、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计900000元;工程主钢架进场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计400000元;钢结构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计4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结算总价,乙方(原告)开具合格发票后,甲方一个月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款的10%,保修期后一年内结清。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推定质量合格,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总价方式,无需审计机构定案,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即应付款至合同价款90%。现原告尚有1000000元发票未开具,70%至90%合同价款的部分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该部分工程款应待原告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无法提供工程交付证书证明其交付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的确切时间,但即便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被告投入使用的时间起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240000元也达到给付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原告具备从事钢结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虽然未验收合格,但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应推定质量合格,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定案价格为2400000元,累计付款1699520元,扣除垫付吊装费用87500元,欠付工程款为612980元。该款中460480元为进度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待原告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给付,质量保证金240000元满足给付条件,被告应予结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72980元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给付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240000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大兴电机厂于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72980元。
二、被告荣成市大兴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4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荣成市大兴电机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1元,由被告荣成市大兴电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伟
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
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