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2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长胜,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军,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长胜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长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104民初5744号判决,改判驳回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保全费由强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涉及到两个基础法律事件,首先为建筑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事件,其次为单长胜与强达公司间的欠款事件。首先,建筑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由东舍坊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王超、邱青山意外受伤引起。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伤害侵权事件应根据侵权行为、行为过错、侵权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主体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具体到本案应由东舍坊项目的总包和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东舍坊项目的总包单位是谁?强达公司在东舍坊项目中是分包方还是总包方?是谁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施工人员王超、邱青山的受伤?这些判定意外伤害赔偿责任主体及应承担赔偿份额的事实不清。但可以肯定的是单长胜并不是造成王超、邱青山受伤的加害方,本案中侵权之债的侵权行为、行为过错、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均与单长胜无关,让单长胜承担偿还义务于理于法无据,单长胜不应承担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假设单长胜与侵权事件有关,也应由造成王超、邱青山受伤的一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单长胜承担次要责任,而在强达公司与单长胜签订的《协议书》中却让单长胜承担了70%的主要赔偿责任,真正造成王超、邱青山受伤的主要责任主体却不清楚是谁?在主要责任主体不清的情况下让与侵权无关的单长胜承担主要责任实属强达公司强拉单长胜“垫背”、“背锅”的明抢行为。其次,单长胜与强达公司间欠款的事实不清。强达公司一审诉称其为单长胜垫付王超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赔偿款等,但强达公司垫付的款项究竟为多少并未查明。强达公司一审诉请单长胜返还数额为157320元,单长胜、强达公司与王超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强达公司垫款数额为138700元,一审中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一份路义香给王超的汇款凭证载明转账数额为80000元。一审中单长胜对强达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汇款凭证载明的是路义香与王超间的账目往来无法证明强达公司与单长胜间存在垫款关系。欠款应以实际欠款的事实为基础,强达公司既然以替单长胜垫付医疗费、赔偿金为由追偿欠款就应该提供垫款的事实与证据,现没有证据证明单长胜实际欠强达公司157320元,单长胜不应承担偿还强达公司157320元的责任。王超、邱青山受到意外伤害后,强达公司扣留了单长胜114904元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在单长胜与强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要求单长胜协助强达公司完成保险理赔事宜,单长胜已将保险理赔的所有资料交强达公司处,保险理赔金额十余万,由此单长胜的农民工工资及归单长胜受益的保险金合计二十余万元都交于强达公司处,单长胜若再偿还强达公司157320元,单长胜实际支付强达公司合计款项已达三十六万余元,王超、邱青山医疗费、赔偿费共计388892元,相当于单长胜承担了王超、邱青山医疗费、赔偿金95%的赔偿责任,而非《协议书》约定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强达公司诉称所谓垫付医疗费、赔偿金十八万元也未超过单长胜在强达公司处的农民工工资及保险金总额,实际为单长胜的款项,根本没有垫付医疗费、赔偿金的事实。一审判令单长胜偿还157320元与理与法不合,望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二、一审法院“双方间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双方履行付款义务”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据此侵权之债应以侵权行为为基础。本案名为欠款纠纷实为因建筑施工引发的侵权纠纷,强达公司一审主张的诉请实为侵权之债。单长胜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表示侵权之债应以侵权行为判断责任主体,一审在未查明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形下判令强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保险金具体理赔情况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单长胜为王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上述保险利益归单长胜”,但实际情况为王超受伤后单长胜已将所有保险理赔的单据交强达公司处,此项保险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一审并未查清。单长胜认为,保险利益归单长胜则保险金理应属于单长胜支付受伤者的款项,但由于所有理赔单据均在强达公司处,单长胜对于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鉴于单长胜与强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单长胜协助强达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约定,且此项意外伤害保险金与垫付伤者赔偿款具有直接关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保险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强达公司诉请数额中扣除保险金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强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单长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强达公司将东舍坊屋面擦窗机轨道结构钢梁安装工程承包给单长胜施工,双方约定由单长胜给施工人员办理足额保险,若工程中出现事故,由单长胜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单长胜亦自认案外人王超系其雇佣的施工人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王超作为单长胜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案外人王超作为单长胜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单长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强达公司为减少单长胜的赔偿负担,才与单长胜签订协议同意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这并不能否定单长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者,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与案外人王超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强达公司累计为单长胜垫付王超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4962元,加之强达公司在扣除承担的30%后,为178473.4元,强达公司扣除单长胜的部分工程款项后,经双方核算单长胜尚欠强达公司剩余款项共计157320元,单长胜向强达公司出具欠条。第三,强达公司并未收到单长胜所说的保险金以及办理保险理赔的任何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是由单长胜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保险理赔工作,并且单长胜在上诉状中亦自认其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那不论从何种角度,强达公司也不可能作为保险受益主体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取得理赔款项,单长胜所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强达公司与单长胜之间的施工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单长胜作为案外人王超的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按照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单长胜与强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与案外人王超达成的协议,均已证明强达公司与单长胜之间就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单长胜以达成协议及书写欠条的行为对该笔债务作出了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单长胜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不是逃避责任。综上所述,强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长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单长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单长胜返还强达公司欠款1573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单长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强达公司与单长盛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强达公司将东舍坊屋面擦窗机轨道结构钢梁安装工程承包给单长盛施工,双方约定由乙方(单长盛)给施工人员办理足额保险,若工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单长盛)承担一切安全责任。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单长盛的工人王超、邱青山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强达公司已累计为单长盛垫付王超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4962元,垫付邱青山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4000元。单长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强达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单长盛应尽快偿还强达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单长盛、强达公司另作为共同甲方与乙方王超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强达公司已累计垫付王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8700元,单长盛为王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上述保险利益归单长盛。单长盛分两次向王超支付18万元,双方一次性解决全部争议。同日,单长盛向强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157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强达公司与单长盛在施工活动中因雇员受伤而导致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及受伤雇员达成的协议以及单长盛向强达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就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单长盛向强达公司出具欠条,应支付强达公司157320元。关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双方履行付款义务。单长盛主张出具欠条并非自愿,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单长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157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保全费1420元,由单长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单长胜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具有相应认知能力。单长胜虽上诉主张涉案2017年1月5日、6日两份协议书系受胁迫出具,但其在并未欠款却签订相应协议书的情况下,从未向强达公司主张返还协议书亦或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亦与强达公司其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单长胜个人签字并捺印的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所载明的“共欠拾伍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不符。在单长胜无相反证据反驳强达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与受伤雇员达成的协议以及单长胜向强达公司出具的欠条认定单长胜应向强达公司支付15732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单长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单长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审 判 员  刘晓菲
审 判 员  高希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翔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