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83959607U。
法定代表人:刘运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大唐东原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0353A。
法定代表人:孟宪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运凡,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原审被告:罗麟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罗祥武,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陈骏,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天源大厦****/div>
负责人:刘艳英,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及刘运凡、罗麟子、罗祥武、陈骏、一审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9年10月28日生效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5日,英发公司以其名义贷款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前,英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凡就亲自将《告知书》送到担保公司会议室,担保公司签收《告知书》,层层请示汇报后同意办理担保,并参与转款”的事实,证明英发公司与担保公司已达成了案涉400万元借款最终不由英发公司承担的协议。担保公司无权就其已代偿的400万元向英发公司追偿本金及利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311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6083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申请再审中,英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及其生效证明。拟证明其在申请再审中主张的再审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应当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即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为:英发公司提交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及其生效证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再审事由。理由如下:
首先,经审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在其“再查明”中载明:“吴洪2012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担保公司缴纳,吴洪与担保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有吴洪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担保公司工作等内容。审理中,被告志杰科技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内容为:‘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告知你中心担保的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贷款肆佰万元,此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罗祥武、罗麟子;由罗祥武、罗麟子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还本付息,如发生任何违约情况我公司将予配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优先追偿罗祥武、罗麟子或其掌控的企业索回贷款,本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英发公司认可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所借款项系代罗祥武、罗麟子贷款。英发公司对该《告知书》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英发公司不是借款使用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洪表示,该《告知书》系英发公司起诉后,由吴洪提供给志杰科技公司,该《告知书》系英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凡亲自送到担保公司会议室,吴洪签收后向担保公司时任总经理黄冬梅及风险控制总监王晓欣进行了汇报,之后吴洪将《告知书》复印件留存公司档案室,原件则自己保管至今;担保公司表示《告知书》是英发公司单方作出,无担保公司任何书面签字,并非来源于担保公司,英发公司不能通过《告知书》改变其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由此观之,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再查明”中有关《告知书》的内容,一方面是法院对《告知书》内容的表述,另一方面是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告知书》的举证、质证意见。且该民事判决也没有对就涉及“英发公司与担保公司已达成了案涉400万元借款最终不由英发公司承担的协议。担保公司无权就其已代偿的400万元向英发公司追偿本金及利息”的相关内容作出认定。
其次,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载明的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表示《告知书》是英发公司单方作出,无担保公司任何书面签字,并非来源于担保公司,英发公司不能通过《告知书》改变其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的质证意见来看,担保公司对英发公司作出的《告知书》是不予认可的。
最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还查明:2013年12月26日英发公司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又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日担保公司还与英发公司、刘运凡、罗祥武、罗麟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等。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而英发公司作出的《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结合英发公司的陈述,退一步讲,即使英发公司于12月25日就表示了不承担责任或者说双方达成案涉400万元借款不由英发公司承担的协议,但次日双方又签订系列合同的行为,也不能排除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新的约定。英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金辉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运稳
书记员刘岷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