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6228号
原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4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郎德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陈冉燚,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洪,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第三人: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3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孟宪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其志、曾瑶琴,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电梯公司)诉被告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杰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追加吴洪、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发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勇,被告志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第三人吴洪,第三人贵阳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发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11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了《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行借款400万元,借期一年,并委托贵阳担保公司(原名“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原告上述借款及其他因借款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及案外人罗某1、罗某、刘某与贵阳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贵阳担保公司上述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的保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案外人陈某用其名下的三套房屋为原告的上述400万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日,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将400万元借款转入原告帐户,同日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在原告委托支付的情况下,又将该款转到被告志杰科技公司帐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还款,贵阳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偿责任后,向原告追偿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故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034192.89元及代偿利息4114876.75元,并继续以代偿利息人民币4034192.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并承担贵阳担保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刘某、罗某1、罗某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贵阳担保公司在代偿本息1860000元及其代偿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陈骏用于抵押的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黔01民终6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2月4日生效,使原告未得到认定的借款的情况下,被认定为是实际贷款人,并判决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两审判决,原告均以“不是实际贷款人,贷款人实际是贵州英发餐饮有限公司,罗某1、罗某是借原告之名进行借款,若届期无法偿还该贷款,原告、刘某以及陈某不需要担责;原告并没有给贵阳担保公司交纳任何担保费,贵阳担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担保费票据是贵州英发餐饮公司交纳的,以及贵阳担保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股东会议决议和贷款的上下游合同明显造假,是虚构的;此外,中国裁决文书网公布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初字第794号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原告、案由、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属重复起诉“为由进行抗辩,但两审法院均未采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原告没有向被告付款的义务,(2016)黔011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委托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将原告借款转入被告帐户,对原告来说,之前并不知道该笔款项的去处,被告取得该笔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综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杰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收受原告的400万元款项是受原告委托收款,法院生效判决书对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根据原告出具的《单位贷款委托支付授权书》将400万元贷款从原告帐户转到被告帐户已经进行确认,被告收款后扣除手续费5千元,已将款项转帐给了原告指定收款人吴洪,吴洪是贵阳担保公司员工,原告称之前并不知道款项去处与事实不符;吴洪收款后又按原告指示将款项转给了贵州英发绿色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超市公司),英发超市公司收款当天,即将款项用于归还所欠贵阳银行直属支行400万元贷款,转帐过程有原告财务人员陪同监督,从资金流转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所贷的400万元,其用途是用于归还英发超市公司所欠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的旧贷;原告在(2016)黔0115民初2311号案件中,上诉理由也称“上诉人英发电梯公司不是实际贷款人,最初只是约定实际贷款人贵州英发餐饮有限公司对其原有的贷款进行挑头”,这里贷款挑头,就是借新贷还旧贷,只不过是原告误将英发超市公司当成了贵州英发餐饮有限公司;原告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前一天,向贵阳担保公司出具了《告知函》,明确告诉贵阳担保公司贷款4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罗某1、罗某(罗某1为英发超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的父亲),如发生任何违约情况,原告将配合贵阳担保公司优先追偿罗某1、罗某或其掌控的企业索回贷款。从《告知函》可知,原告贷款不是自用,而是替罗某1、罗某贷款,实际用于罗某1控制的英发超市公司归还其所欠贵阳银行直属支行400万元贷款,这与原告在(2016)黔0115民初2311号案中答辩意见相印证。二、本案中被告收受原告的款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进行转帐,被告并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月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银行将400万元转到被告帐户上,至今五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款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洪述称:吴洪曾经是贵阳担保公司的员工,当时因吴洪是项目经办人,经公司决定,原告先将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出借的400万元款项转到被告帐户,被告再转到吴洪个人帐户,吴洪又按照原告及罗某1、罗某的要求将款项转帐到英发超市公司帐户。之所以这样操作,是因为原告与英发超市公司是关联公司,内部关系比较复杂,为了规避法律和资金安全,才将贷款通过被告和吴洪的帐户过帐后再转入英发超市公司帐户。吴洪过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贵阳担保公司述称:贵阳担保公司与原告、刘某等人的追偿权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贵阳担保公司对于原告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的借款只是提供担保,对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发放贷款的走向并不知情。因公司领导及工作人员替换,未找到吴洪的相应资料,吴洪是否曾为贵阳担保公司员工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本案原告英发电梯公司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英发电梯公司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由本案第三人贵阳担保公司(原名“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同日,贵阳担保公司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日,英发电梯公司又与贵阳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对英发电梯公司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贷款,造成贵阳担保公司代偿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贵阳担保公司还与英发电梯公司、刘某、罗某1、罗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英发电梯公司、刘某、罗某1、罗某为贵阳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方式和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日,贵阳担保公司还与陈骏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日,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将借款400万元转入英发电梯公司帐户,并于同日在英发电梯公司委托支付的情况下,从英发电梯公司帐户向本案被告志杰科技公司(原名贵***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转款支付400万元。之后因英发电梯公司未按《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向贵阳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2015年1月19日,贵阳担保公司将代款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4192.89元,共计4034192.89元支付给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同日,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向贵阳担保公司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担保代偿证明》。之后,贵阳担保公司列英发电梯公司、刘某、罗某、罗某1、陈骏为被告,列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连带偿还贵阳担保公司代偿的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借款本息、代偿利息及律师费。2018年3月19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1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034,192.89元及代偿利息人民币4,114,876.75元并继续以代偿利息人民币4,034,192.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00元;三、被告刘某、罗某1、罗某对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贵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本息1,860,000.00元及其代偿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骏用于抵押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贵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英发电梯公司、刘某不服判决,以“上诉人英发电梯公司不是实际贷款人、最实只是约定代替实际贷款人贵州英发餐饮有限公司对其原有的贷款进行挑头,如果电梯公司不能还款也不需要电梯公司、刘某和陈骏承担责任”等理由提起上诉,2018年9月3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6083号民事判决书,以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也不因借款的使用方式改变英发电梯公司作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等为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发超市公司遂于201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本案被告志杰科技公司在2014年1月2日收到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从英发电梯公司帐户转入的400万元后,扣除手续费5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将399.5万元转入本案第三人吴洪帐户。吴洪又于当日将该399.5万元转入案外人英发超市公司银行帐户。英发超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1,股东为“贵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再查明:吴洪2012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贵阳担保公司缴纳,吴洪与贵阳担保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有吴洪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贵阳担保公司工作等内容。审理中,被告志杰科技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内容为:“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告知你中心担保的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直属支行贷款肆佰万元,此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罗某1、罗某;由罗某1、罗某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还本付息,如发生任何违约情况我公司将予配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优先追偿罗某1、罗某或其掌控的企业索回贷款,本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英发电梯公司认可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所借款项系代罗祥开、罗某贷款。英发电梯公司对该《告知书》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英发电梯公司不是借款使用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洪表示,该《告知书》系英发电梯公司起诉后,由吴洪提供给志杰科技公司,该《告知书》系英发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亲自送到贵阳担保公司会议室,吴洪签收后向贵阳担保公司时任总经理黄冬梅及风险控制总监王晓欣进行了汇报,之后吴洪将《告知书》复印件留存公司档案室,原件则自己保管至今;贵阳担保公司表示《告知书》是英发电梯公司单方作出,无贵阳担保公司任何书面签字,并非来源于贵阳担保公司,英发电梯公司不能通过《告知书》改变其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支付给原告英发电梯公司的借款400万元,系在原告出具委托支付手续的前提下,由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从原告帐户转入被告志杰科技公司帐户,被告取得该400万元系经原告同意和认可,并非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该400万元被告扣除手续费后经吴洪过帐又转到了由罗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英发超市公司帐户,该资金流转过程,与原告所述其贷款是为罗某1等人控制公司所用的事实相符,被告并未获得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人民陪审员 廖书英
人民陪审员 涂正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雪莲